(2015)港商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南通苏化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文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苏化贸易有限公司,南通文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032号原告南通苏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濠西路288号华都商业广场2幢0301室。法定代表人曹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陈超,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文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北濠山庄12幢203室。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苏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化公司”)与被告南通文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文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化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文丹公司为购买甲醇,与本公司签订《化工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醇数量为30吨、单价为每吨3400元、合理损耗为千分之三。次日,本公司将29.96吨甲醇按文丹公司的指示送至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达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快达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文丹公司,但文丹公司却拖欠本公司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文丹公司支付货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文丹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苏化公司签有甲醇买卖合同,但未履行。本公司收取快达公司货款、向快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因其他业务,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苏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苏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化工品购销合同书》,拟证明苏化公司与文丹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甲醇买卖合同;2.地磅计量单、增值税发票、采购到货单、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苏化公司按照文丹公司的指示将29.96吨的甲醇送至快达公司仓库,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文丹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化工品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非传真件、且与其公司所持原件不一致;对地磅计量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采购到货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文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苏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过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认证如下:苏化公司提交的地磅计量单系原件,文丹公司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苏化公司提交的《化工品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在争议焦点分析时一并予以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苏化公司通过传真方式与文丹公司签订《化工品购销合同书》,约定文丹公司作为需方向苏化公司采购30吨甲醇,单价为每吨34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一周付现;交货时间由需方通知;交货地点为南通千象库;合理损耗范围为千分之三、在该范围内结算数量以供方磅码单为准,超过范围,双方协商或提交第三方过磅,费用由责任方负担;验收标准及方法为需方验收入库,供方货物从供方仓库或运输工具转移到需方仓库或储存设备后,供方货物即视为合格。2014年1月1日,顾军在抬头为“新能凤凰(滕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地磅计量单”上签字,确认实收29.96吨甲醇,该地磅计量单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江苏润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盟公司”),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文丹公司以快达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13905603),货物名称为甲醇、数量为29.96吨、货款总额为104860元。2014年1月10日,快达公司以文丹公司为销货单位开具采购到货单,货物名称为甲醇、数量为29.96吨。2015年1月2日,快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地磅计量单上所载29.96吨甲醇系苏化公司在2014年1月1日委托润盟公司代文丹公司交货至快达公司仓库,该甲醇已经验收并结清货款,文丹公司已于2014年1月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13905603)。同日,润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地磅计量单上所载甲醇系苏化公司委托润盟公司送货至快达公司仓库、由仓库保管员顾军签字收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化公司提交的《化工品购销合同书》,是否是苏化公司与文丹公司签订的案涉甲醇买卖合同?二、苏化公司是否依据《化工品购销合同书》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苏化公司提交的《化工品购销合同书》,即为文丹公司与苏化公司签订的案涉甲醇买卖合同。理由为:第一,从合同形式上讲,苏化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是真实的。首先,文丹公司认为苏化公司所提交的传真件上没有传真的痕迹。由于传真件上显示的时间、号码等内容是可以在传真机上进行设置,若设置则传真件上会显示时间、号码,若未设置则不显示上述内容。虽然苏化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未显示时间、号码等内容,但不等于苏化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是传真件;其次,苏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化工品购销合同书》传真件上,不仅加盖有文丹公司的印章,亦有文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的签字,且该传真件的内容与苏化公司传真给文丹公司前的合同原件的内容是一致的。而文丹公司未就传真件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印章或吴刚的签字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进行抗辩。因此,从合同形式上讲,苏化公司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是真实的;第二,从合同内容上讲,苏化公司提供的合同应当认定为真实的。文丹公司抗辩该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与苏化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亦未能就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向本院进行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文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文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苏化公司提供的合同在内容上也是真实的。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文丹公司出售给快达公司的29.96吨甲醇,是由苏化公司供给的。理由为:首先,从供应关系链角度分析,可以确认。苏化公司提供的地磅计量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采购到货单,可以证明在苏化公司与文丹公司签订合同的次日,即2014年1月1日,快达公司向文丹公司采购了29.96吨甲醇,文丹公司于1月2日向快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文丹公司认为该批甲醇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苏化公司向其供给的,亦未披露该批甲醇的来源,但文丹公司没有否认该批甲醇为苏化公司提供的地磅计量单项下的甲醇。为证明地磅计量单项下甲醇的来源和去处,苏化公司提供了润盟公司和快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润盟公司证明该地磅计量单项下的甲醇系由其向新能公司购买,进而出售给苏化公司,且由苏化公司委托其送至快达公司仓库,由快达公司仓库保管员顾军签字收货;快达公司作为该批甲醇的最终购买方,证明地磅计量单项下的29.96吨甲醇,系苏化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委托润盟公司代文丹公司交货至其公司仓库。在苏化公司可以证明供应链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向文丹公司进行了释明,并进行了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快达公司向其购买的甲醇与本案无关,但文丹公司未能在本院指定的���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文丹公司向快达公司出售的甲醇,也即案涉地磅计量单项下的29.96吨甲醇,系由苏化公司供给文丹公司的。其次,从合同约定的甲醇数量和交货时间分析,可以印证。苏化公司与文丹公司在《化工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甲醇数量为30吨,合理损耗范围为千分之三,也就是±0.09吨。而案涉甲醇的数量为29.96吨,显然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损耗范围内;苏化公司与文丹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化工品购销合同书》,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时间。案涉甲醇是合同签订的当日,即2013年12月31日由润盟公司根据苏化公司的委托向快达公司送货。无论从甲醇数量还是交货时间上分析,文丹公司向快达公司出售的29.96吨都是与苏化公司和文丹公司的合同约定是吻合的;再次,从合同的交货地点看,亦可排除合理怀疑���虽然苏化公司和文丹公司在《化工品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送货地点是南通千象库(全称为“南通千象仓储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仓储液体化学品),但文丹公司陈述其向苏化公司采购甲醇是为了再行转卖。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文丹公司指示苏化公司变更送货地点,将甲醇送至快达公司仓库,与其采购甲醇的目的并不相悖。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文丹公司向快达公司出售的29.96吨甲醇,是苏化公司为履行《化工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向文丹公司交付的甲醇。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化公司与文丹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苏化公司依约向文丹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文丹公司应当按约向苏化公司支付货款。文丹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导致苏化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在合理损耗范围内的结算数量以供方码单为准,苏化公司送至快达公司的甲醇实际数量为29.96吨,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文丹公司应支付给苏化公司的货款为101864元(29.96吨×3400元/吨)。因双方约定货到一周内付款,苏化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将甲醇送至快达公司仓库,并经快达公司验收,文丹公司应当在1月8日前付清货款,文丹公司未在该期限内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苏化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文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苏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1864元,并偿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3元,由被告南通文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