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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兰某、陈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42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个体,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曹文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个体。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陈某、段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曹文华、被告人兰某、段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驾驶金杯轻型货车带着侄子被害人李某行驶到石河子农垦中专附近公路时,与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速腾牌轿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扯。被告人陈某让同行的被告人段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兰某带人来打架,被告人兰某接到电话后带被告人李某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李某、李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兰某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金杯轻型货车上拿起铁锹,殴打李某、李某,将铁锹把打断后,又用断裂的铁锹把继续对李某、李某进行殴打。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传唤至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兰某、李某投案,被告人兰某、李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向被害人李某、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000元。二被害人书面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兰某、段某、李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兰某、段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曹某、陈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为报复泄愤,指使被告人段某纠集被告人兰某、李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兰某持械斗殴,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段某、兰某、李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兰某、段某、李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佳文审 判 员  安江勇人民陪审员  沈 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