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齐秋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杨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尹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秋艳。原审被告:杨连喜。原审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村南法定代表人:高嘉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杨连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境内92公里+700米处,撞到横穿公路的原告齐秋艳,造成原告齐秋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连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秋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秋艳被送往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后于2013年2月20日转入原告居住地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部分医疗费。2013年8月21日原告因伤情再次于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了部分门诊费,四次住院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北京同仁医院、天津眼科医院、唐山眼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了部分门诊费。原告于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于北京同仁堂唐山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外购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原告于北京就医期间产生住宿费12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柒级伤残,I值为10%。原告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2539.32元。原告因入院、出院及做鉴定等相关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于医疗机构取证病历支付复印费38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李岩于迁安市餐餐来小吃部打工,因误工该单位停发二人工资。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了原告齐秋艳医疗费121000元。另查明,被告杨连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连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齐秋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连喜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齐秋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其四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其中于滦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0177.85元,于唐山工人医院支付医疗费56662.85元,于迁安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8180.59元,于北京同仁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864.72元,于天津眼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595.05元,于唐山眼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891.78元,于唐山市第二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70元,另原告提交了两份外购药票据共计3480元,系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该药不是处方药且没有医嘱证实,故对该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78542.84元。原告共计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已提交了伤残鉴定书证实其伤残等级及休治期限等,原告还提交了租房合同、其居住地物业公司、居委会、街道办及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信,证实其于2010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迁安市阜安路颐秀园小区居住,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25800元(22580元×20年)。原告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203天,根据原告事故前平均工资认定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15333.12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6949元÷92天×203天);依据护理人员李岩的工资认定护理费损失为2205.91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9664元÷92天×2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因入院、出院及进行伤残评定等事宜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合理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病历复印费及住宿费,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身体终身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合理认定10000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理据不足,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9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齐秋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85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伤残赔偿金225800元、伤残鉴定费2539.32元、误工费15333.12元、住院护理费2205.91元、病历复印费38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6007.19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病历复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秋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病历复印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194406.47元(336007.19元-120000元=216007.19元×90%)。三、驳回原告齐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31440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齐秋艳193406.47元,实际给付被告唐山东顺运输有限公司12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双方当事人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153元,由原告齐秋艳负担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7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90%的赔偿责任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农业,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医疗费过高且应剔除其中部分无关联性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住宿费、救护车费、复印费也不应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90%的比例对被上诉人齐秋艳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事故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齐秋艳提交了租房合同、居住地物业公司、居委会、街道办及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信,热力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齐秋艳诉请的医疗费包括其四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外购药因不是处方药且没有医嘱证实,一审法院亦未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住宿费、救护车费、复印费属于被上诉人齐秋艳的必要合理费用,并已实际支出有票据为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利民代理审判员杨柳代理审判员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