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雷某华与尹某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华,尹某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雷某华。委托代理人薛某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春。委托代理人熊某荣,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雷某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某春(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作为再婚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