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个体。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腊梅、杨慧娟,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2月12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3月2日,依法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周腊梅、杨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许某和谈某甲承接重庆申佳实业有限公司的重庆南川浙商博览城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人许某为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开展,在未经得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同意下,伪造了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圆形印章1枚(印章内容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浙商博览城项目经理部”)。被告人许某将该枚伪造的印章于2013年1月25日在与重庆龙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上盖章使用,于2013年3月15日在与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应合同上盖章使用,于2013年4月20日在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申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作担保盖章使用,于2013年5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龙祥劳务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上作担保盖章使用,于2013年12月17日在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周腊梅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许某的主观恶性不大;三、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许某和谈某甲承接重庆申佳实业有限公司的重庆南川浙商博览城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人许某为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开展,在未经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同意下,伪造了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圆形印章1枚(印章内容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南川浙商博览城项目经理部”)。被告人许某将该枚伪造的印章于2013年1月25日在与重庆龙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上盖章使用,于2013年3月15日在与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供应合同上盖章使用,于2013年4月20日在重庆市钢威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申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上作担保盖章使用,于2013年5月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铭祥建筑机具租赁站与重庆市龙祥劳务公司的物资租赁合同上作担保盖章使用,于2013年12月17日在与重庆市南岸区融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盖章使用。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情况证明,伪造的公司印章一枚,盖有伪造印章的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吕某、王某甲、谈某甲、黄某、陈某、谈某乙、李某、王某乙、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许某的赌博劣迹情况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伪造公司印章并多次使用,而且在客观上已经对被害单位的管理秩序造成了相当的损害,不宜适用缓刑,故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云松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蒋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