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秦某先后5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秦某在鄂州市沿江大道胜利巷国龙花园广场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六角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官某停放的鄂A×××××黑色越野车车窗,盗得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touch一部和人民币800余元。经鄂州市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80.00元。2、同月24日晚,被告人秦某在鄂州市文星大道诸葛烤鱼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余某停放的鄂G×××××白色越野车内,盗得贵阳牌香烟一条和15万越南盾。3、同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秦某在鄂州市百子正街,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杨某停放的鄂G×××××黑色小轿车内,盗得黑色公文包一个。4、同日晚,被告人秦某在鄂州市樊川大道起重设备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从被害人陈某停放的豫G×××××白色小轿车内,盗得棕色公文包一个。5、同日晚,被告人秦某在鄂州市旭光大道鄂州矫治康复中心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使用斧头砸开被害人刘某停放的鄂A×××××黑色越野车车窗,盗得黄鹤楼牌硬珍香烟6包和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官毅、余某、杨某、陈某、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及被损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璟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