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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沟湾矿与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沟湾矿,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开行初字第4号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沟湾矿,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阳眷镇瓦房村。代表人苏迎江,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政府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靳永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学良,该局养老保险科科员。第三人徐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沟湾矿不服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徐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徐金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认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证;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单;3、工伤认定申请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特快专递邮件单及投递查询记录;5、徐金的诊断证明及病历;6、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沟湾矿安全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徐金工作地点及工种的证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沟湾矿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该认定书中认定的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徐金不是原告的职工,其是在原告对外承包给河北昌顺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因此,该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并不是原告,被告所作出的认定书中写明原告是用人单位是错误的;其次,被告作出该认定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并没有按照工伤认定的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被告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该认定书;最后,被告所作认定书,原告已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中,被告称已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2014年3月5日由工作人员签收,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所称工作人员并无具体姓名,事实上原告处也无任何工作人员收到,另外,被告称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邮寄了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23日由杨峰代收,经原告查证,原告处并无叫杨峰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也就不可能收到被告寄送的该决定书。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2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徐金工伤程序合法。徐金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申请后,按照法定的程序向双方送达了相关文书,双方均收到上述文书材料。二、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徐金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徐金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向我局提交了工作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要求原告举证时原告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徐金是该公司井下锚网支护工,2013年7月1日16时,徐金在该公司井下13采区查看绞车是否启动中,被断裂的钢丝绳打伤双腿,徐金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导致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三、认定徐金工伤具有法律及政策依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徐金工伤符合规定。综上,我局认定徐金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金述称,一、工伤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1、岗前培训及训练是原告组织;2、下矿、上矿签字,原告负责管理;3、工作证是原告发的;4、内部承包不能对抗外部劳动关系。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邮寄送达属于合法的送达方式;2、依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及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部门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所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已过期,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维持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程序性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送达不规范,未实际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上述文书,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到上述文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签收人系公司的受送达人或者受委托接收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提交的由原告矿安全管理科出具的证件,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金在作业前接收原告组织的岗前培训,并由原告矿安全管理科出具培训证,标明所属矿井为郑沟湾矿、郑井,工种为锚网支护工,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2013年7月1日16时,徐金在井下13采区查看绞车是否启动的过程中,被断裂的钢丝绳打伤双腿,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确诊为双小腿骨折。2014年2月20日,徐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月26日被告受理徐金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27日,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矿办公室邮寄送达(2014)R12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月5日有人员予以签收。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了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徐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4年4月22日,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办公室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投递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4月25日由杨峰代收,2014年4月25日第三人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以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5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以张政复驳字(2014)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有权依法作出决定。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应向被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由其行使法定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规定执行的要求,依法应将文书送达原告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若由其他人员签收的,应向实际签收人调查核实是否已向原告转交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虽然尚未转交但确属当事人同意其签收。被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回执,只有签收人签字,并无代收人与收件人的关系及代收人证件名称、号码或收件单位盖章,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供的原告单位的号码确认原告已收到法律文书,不符合民事送达规定中关于认定送达的情形,程序欠缺,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张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R12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桂宏审判员  张俊梅审判员  王俊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