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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刑初字第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雄刑初字第0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现住雄县。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颖、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及辩护人王文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苑某将胡某某右耳朵咬伤。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指控依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苑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受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苑某将胡某某右耳朵咬伤。经鉴定,胡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苑某供述,2014年9月6日20时许,其到姐姐家给其母亲送钱。其姐夫胡某某回家,其将给外甥的礼钱二百元钱给了胡某某。胡某某说两家闹不到一起是姐姐闹得。其从姐姐家出来,其母亲和姐夫跟出来。胡某某就骂其妻子,其不让骂,胡某某上来打其,其从后面抱住胡某某,胡咬住其右手食指不放,其把胡���某耳朵咬了一口。2、受害人胡某某陈述,2014年9月6日晚上,快中秋节了,其妻弟苑某到其家,给其岳母送200元钱。之后出门,其与苑某说以后多做他媳妇的工作。苑某就火了。与其母亲吵起来,还把给其母亲的200元钱抢过来,把其母亲推了个跤。其生气给了苑某一个嘴巴,苑某就抱着其对其拳打脚踢,还给了其右耳朵一口,其咬了苑某的手指。3、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6日晚上,其子苑某到女儿家给其送来200元钱。走时姑爷胡某某因与苑某说话发生口角,苑某对其不满,将其手中的200元钱夺走。胡某某上来说这事,并给了苑某一个嘴巴。他们就抓在一起,其姑爷的耳朵受伤了,头部有个包,看见流血了。当时其拦着把其弄了跟头。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胡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信,证实苑某出生于1966年4月5日。6、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并取得胡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韩惠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东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