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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洪明与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明,盱眙县盐务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广电大楼。法定代表人季宏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渐石。上诉人刘洪明与被上诉人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上诉人刘洪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东、被上诉人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渐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10月18日,盱眙县编制委员会下发盱编委(1994)24号文件,在盱眙县盐业支公司(现为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增挂盱眙县盐务管理局牌子,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为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其原机构性质、级别、人员编制、经费渠道均不变。为加强食盐统销及协助进行盐业市场管理,1999年1月4日被告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在辖区设立盐务市场管理所,1999年1月5日,原告刘洪明等人被聘任为基层盐管所负责人,主要负责辖区内食盐统销,被告按照销量付给原告提成(折扣���,原告的报酬和盐管所费用从折扣中支付,被告不另行发放工资。原告刘洪明担任盐管所所长的鲍集镇盐管所经营场所在原告自家,原告在协助盐务局管理食盐市场过程中,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必要的条件。2004年1月1日,原告和江苏省盐业集团淮安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依据合同法和食盐专营办法等订立《食盐特许经销协议》,约定双方为特许经销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协议约定原告的经销范围、经销条件、经销区域,同时要求依法负有对本供应区内盐务法规、防治缺典盐危害知识的宣传,承担本供应区内食盐市场协查工作,反馈信息等,时间为1年。此后,原告作为食盐特许经销商,承担辖区的食盐特许工作。虽签订了食盐特许经销协议,但盐务局对设立的盐管所和聘任的盐管所所长未予以撤销。2011年2月,盱眙盐务局宣布取消特许经销商模式,盐务局自行组��销售,原告不再作为食盐销售环节人员。2011年4月,刘洪明以盱眙盐务局为被申请人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1年11月25日,盱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人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不能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告知刘洪明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刘洪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盱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劳人仲不字(2011)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查证、荣誉证书、盱眙县盐务管理局的发文、经营责任书、盐管所职责等,被告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12)盱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盱眙县编委(1994)24号文件、食盐特许经销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洪明一审诉称,原告自1991年经被告招聘进入盱眙县盐务局上班,任职岗位为盱眙县鲍集镇盐务市场管理所所长,管辖原肖咀、鲍集两乡,由淮安市盐务局颁发盐政协查证和被告下发的所长任职文件。2011年被告以单位改制、原告已超过35岁为由不予聘用,未经法定程序,口头宣布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处理。原告于2011年5月向盱眙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从被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至今,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自30岁左右由被告聘用至今。依法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背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补偿自2011年2月以来应享受的工资,补缴1991年��2014年以来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几项合计人民币28万元。被告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公司)一审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刘洪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食盐属国家专卖,流通和销售有整套的法律法规,作为国家盐务专业企业,建立盐业专营销售系统,选择区域内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有法律意识、善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给予他们委托经销权,并在行政管理层面给予保护,本案的原告就是我们选择的经销商之一。在20世纪90年代为了打击本地区私盐买卖活动,在食盐经销店挂牌,名称是盐务管理所,形成了被告和盐业经销商配合维持盐业市场管理的格局。为了规范市场管理核发了一些协查证。被告对原告既不提供经营场所,也不提供经费,全由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告自行筹措。荣誉证书是由于原告在盐业销售中成绩突出,盐业公司给予名誉和物质奖励是一种激励机制,不能因为有荣誉证书就作为有劳动关系的凭证;二、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本就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之说。2004年原被告双方曾经签署食盐特许经销协议书上明确规定双方是特许经销关系,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确实在2011年提请盱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诸多原因被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裁定不予受理;三、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自2011年2月以来应享受的工资,补缴1991年至2014年以来各项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几项合计人民币28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赔偿金从1991年到2011年按照20年计算赔偿,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工资,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之说;四、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事,原告于2012年7月自行撤回起诉,现以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属于无理缠讼,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诉���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从原、被告之间关系来看,双方的行为是围绕食盐专营进行的,食盐是专营产品,对盐的分配、调拨、运销实行计划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作为专营产品,被告依法选择原告作为专营经销户,其在经销过程中,报酬是根据销售食盐的数量提成,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盐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协助被告查处私盐上市,维护盐业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这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盐政管理就是基于委托关系履行盐业专营的协助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食盐专营的委托销售关系。根据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工作任务等约束,工作时间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劳动者完成工作任务后,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从本案看,双方各自独立,原告的工作时间基本自行支配;从报酬的支付上看,原告从被告处获取的收入均是从销售食盐的折扣中支付;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在2004年原告与江苏省盐业集团淮安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签订食盐特许经销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委托经销关系,更证明了双方是一种委托销售关系,对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洪明负担。上诉人刘洪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具有双重法律主体性质,其与上诉人既存在盐业专营关系,同时又存在因盐业专营管理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侧重专营销售关系,而刻意回避行政管理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盱眙县盐务管理局(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盐运属于国家专营的销售系统,上诉人仅是经销商,全部自产自收,委托销售并非劳务关系。在2004年,双方签订了特许经销书,明确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劳动享有劳动报酬及劳动者持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证件的基本特征。上诉人主张由其提供自有房屋,被上诉人负责装潢费用作为经营场所,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负责装潢费用事实提供证据,且从上诉人陈述的自由经营模式看,被上诉人单位考勤等管理规章制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诉人对其行使的管理行为,完全是将上诉人作为一定区域的专营销售网点,以经营管理的方式,通过向上诉人提供食盐产品,再由上诉人向区域内个体经营户派送的销售模式完成专营管理的销售渠道、方式,该模式具有专营经销合同关系特征,上诉人在享有被上诉人授权的区域内总经销商权利同时协助被上诉人查处区域内违反专营销售相关规定的行为,也是受食盐产品特殊性决定。食盐的销售安全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关系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对此,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部门的规章、文件有着严格的规定,对该销售渠道实行专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管理行为时要求各网点负责配合协查,虽带有行政性质的行为,但也因专营销售特殊性和上诉人享有的专营经营权使然,上诉人仅凭该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本质上,该行为更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工资及费用完全是通过销售任务量折扣实现,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报酬并不是以是否完成工作量为支付条件,上诉人的工作表现优劣,与上诉人职位的升迁、待遇的提高或降低等涉及人身关系无关联,且2004年双方签订的《食盐特许经销协议》中,亦明确双方之间系委托经销关系,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构成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