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黎清浪与被告安仁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清浪,安仁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黎清浪,男。委托代理人:杨昳,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仁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黎清浪与被告安仁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清浪的委托代理人杨昳、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清浪诉称:2014年6月17日11时40分,被告安仁强驾驶粤QKA5**号轿车由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中石化公司门前三叉路口右转弯驶入漠江路时,遇原告黎清浪驾驶粤QF96**号二轮摩托车沿漠江路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62014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安仁强驾驶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清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共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1834.2元。经诊断:1、左足背动脉、神经断裂伤;2、左足第123趾伸肌腱断裂伤;3、左足第1趾甲床挫裂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休息半个月,加强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3、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4、误工费44539.25元(56644元/年/365天×287天);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元(24105.6元/年×10年×10%/2人+24105.6元/年×12年×10%/2人),以上共124016.0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124016.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仁强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居民,事故前一直在阳春市岗美镇轮塘村委会山朗村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安仁强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粤QKA5**号车所有人为安仁强,安仁强已为该车向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黎清浪母亲李爱兰于1946年3月3日出生,李爱兰共生育黎清海、黎清浪、黎清媚、黎彩云四名子女,黎清浪与其妻子叶运媛于200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黎喜娇。2014年6月17日11时40分,安仁强驾驶粤QKA5**号轿车由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中石化公司门前三叉路口右转弯驶入漠江路时,遇原告黎清浪驾驶粤QF96**号二轮摩托车沿漠江路东往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62014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安仁强驾驶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清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阳江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共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1834.2元。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疾病诊断:1、左足背动脉、神经断裂伤;2、左足第123趾伸肌腱断裂伤;3、左足第1趾甲床挫裂伤。疾病原因及处理意见:1、住院日期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8月11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建议休息半个月;3、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黎清浪的左足外伤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黎清浪的左足外伤致双足十趾活动功能丧失30%,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到阳江博爱医院与黎清浪作了谈话记录,黎清浪当时承认其从事装修工作7-8年时间,工资按日结算,约120元/天,自2014年3月至今在阳江市江城区租房居住,2014年3月以前一直居住在阳春市岗美镇轮塘村委会山朗村90号,其父亲已故,母亲与父亲共生育四名子女。庭审中,原告认为当时害怕承担责任需处理房屋而作了虚假陈述。原告为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提交了位于阳江市江城橙子园39号之十登记在林建国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林建国收取陈文新购房款的《收据》、陈文新收取黎清浪购房款的《收据》、阳江市诚润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及《工资表》。《房地产权证》记载权属人为林建国,《收据》分别记载林建国收到陈文新购房款32000元、陈文新收到黎清浪购房款32500元(该收据还约定:陈文新将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橙子园39号之十房屋于2007年11月28日转让给黎清浪)。《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承接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室内处装修装饰工程,《证明》记载黎清浪现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橙子园三十九号之十,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今在阳江市诚润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泥水建筑工作,每月工资4500元,《工资表》记载阳江市诚润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三名员工的工资,且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房地产权证、收据、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仁强驾驶机动车与黎清浪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6201401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仁强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负全部责任,黎清浪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仁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与原告黎清浪谈话,黎清浪虽然承认其居住在农村,但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及《收据》证明其自2007年11月以来在阳江市江城区橙子园三十九号之十居住,足以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与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陈述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理据充满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1834.2元;2、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600元(56天×100元/天);3、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5600元(56天×100元/天);4、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工资表,但没有银行流水账或缴纳税款的凭据佐证,本院对其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计算期限为自住院至伤残鉴定日(2015年2月13日)前一天共241天,其误工费为21524.07元(32598.7元/年/365天×241天),但原告请求9000元,应按原告请求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20年并按十级伤残计算10%为6519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之伤情结合原告之请求酌定为5000元;7、伤残鉴定费,按司法鉴定所的收据确定为2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为18079.2元[原告母亲李爱兰于1946年3月3日出生,至原告伤残鉴定日(2015年2月13日)已满68岁未满69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2年,生活费为7231.68元(24105.6元/年×12年×10%/4人),女儿黎喜娇于2006年2月15日出生,生活费自原告定残日(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18岁,计算年限为9年,生活费为10847.52元(24105.6元/年×9年×10%/2人)],以上合共122810.8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1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17434.2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超出7434.2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79.2元,共100376.6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未超出该限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余额为10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376.6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5376.6元(1万元+5000元+10037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434.2元。原告损失未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其请求被告安仁强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安仁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黎清浪交通事故损失115376.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黎清浪交通事故损失743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黎清浪负担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