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兰月与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高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月,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高玉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任兰月。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高玉江,职务董事长。被告高玉江。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职员。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莹,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李益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立,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兰月诉被告高玉江,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兰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高玉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张晓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佟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月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40分,高玉江驾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北侧,右转弯后向左掉头,与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贾天豹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贾天豹及其乘车人任兰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玉江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80元(原告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由被告全部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783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712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玉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那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应提交其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且误工期限过长。对于护理费标准不认可,原告应提交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且营养期限过长。对于原告请求的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4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请求。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高玉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玉江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是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高玉江是公司法人,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由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后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任兰月垫付医药费40149.82元,提交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40分,高玉江驾车沿北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北华路与朝阳道交口北侧,右转弯后向左掉头,与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贾天豹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贾天豹及其乘车人任兰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b00703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40149.82元,原告任兰月支付检查费205元,合计40354.82元。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任兰月左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2、任兰月误工休息日需120日,营养期需90日,护理期需60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另查,津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被告高玉江系公司法人,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高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玉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的医药费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其与护理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03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9388.8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120天),护理费4694.40元(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78.24元/天×60天),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兰月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388.80元,护理费4694.4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60693.2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兰月医药费3035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8554.82元。三、原告任兰月返还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40149.82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天津市华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