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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上海笠声印务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娬。委托代理人王诗喜。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笠声印务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娬。委托代理人赵晶晶。上诉人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雯,上诉人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诗喜、查志贤,原审第三人上海笠声印务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笠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盛霖公司与四联厂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盛霖公司向四联厂供应帕斯纹金铜纸等规格的纸张。盛霖公司按照四联厂订单发货,四联厂签收发货单。发货单中备注:产品一经裁切或任何的加工,恕不接受退货。至今,四联厂尚有货款350,319.98元未支付,其中包含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货单项下的货物,该��张发货单项下的帕斯纹金铜纸价值为134,570.31元。四联厂将系争纸张供应给笠声公司用于加工8mg中华软盒礼盒(大中华)。2012年6月4日,笠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烟草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包公司”)签订《8mg中华软盒礼盒(大中华)外发加工质量协议》,该协议约定使用材料要求明确:用于内贴纸和围衬的帕斯纹金铜(规格120g/㎡)的供应商为盛霖公司,且约定丝网及成品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检测符合YC263的规定。2013年4月30日,烟包公司向笠声公司发出《关于“8mg中华软盒礼盒(大中华)”产品的退货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我司委托贵司生产定单编号为130307-006的‘8mg中华软盒礼盒(大中华)【XXXXXXXXXC】’产品,在4月26日进货检验VOCs检测过程中发现产品苯含量盒底为0.02mg/㎡、盒盖为0.01g/㎡,均不符合我司的‘外发施工单’和‘外发加工产品要求’。为此,我们对贵司所提供的各种原辅材料进行了排摸检测,其中唯一一个检出苯物资的材料是用于礼盒内贴纸和围衬材料的‘帕斯纹金铜纸’,因此我们怀疑该材料是造成成品检测出苯的原因。为确保其他订单产品的质量安全,我们根据贵司提供的‘帕斯纹金铜纸’材料批号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对库存相关成品也进行了加严复测,发现定单编号分别为130115-067和130221-012的两定单也存在同样苯含量超标的问题。其中130115-067定单涉及成品1,600个,130221-012定单涉及成品216,858个,包括130307-006定单还未入库的产品148,950个,合计共367,408个成品,根据规定这些产品需退回给贵司,请贵司在接到通知后尽快将相关产品安排运回。如贵司评估认为以上产品能够进行返修补救的,请就相关事宜及时与我司进行沟通,便于我司生产计划的安排,确保满足产品交货计划要求���我司将会对返修过程和方法进行有效性的验证,并对返修后的产品采取加严抽样检测的办法,确保产品的安全性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烟包公司分别对8mg中华软盒礼盒(大中华)外发糊盒、盒底、外发糊盒、盒盖、内衬纸(大度纸)、内衬纸(正度纸)、内衬纸反面用水墨、内衬纸正面用珠光墨水等进行抽检,检测报告显示苯超标。2013年6月8日,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内容如下:申请单位: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样品名称:珠光纸(120G帕斯纹金铜);供应商: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样品接收日期:2013.06.03;样品检测日期:2013.06.03-2013.06.08;样品检测要求:根据客户要求,测定所提交样品中苯的含量;判定标准:YC263-2008;测试结果:��试项目苯的限值为0.01mg/㎡,含量为0.02mg/㎡。2013年11月20日,四联厂与笠声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因四联厂供应给笠声公司的帕斯纹金铜纸苯含量超标而导致笠声公司成品烟盒被订货方烟包公司批量退货,致使笠声公司蒙受巨大损失。现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笠声公司遭退货后的损失计算:1、退货数量合计为367,408只,原单价为12.80元/只,合计金额为4,702,822.40元;2、返工补救后数量合计为283,285只,现单价为10.60元/只,合计金额为3,002,821.00元。3、因返工补救而增加的材料人工成本等为:324,450.07元(详见附件:报废材料及返工成本构成表,该表内容见四联厂辩称意见);4、以上损失合计金额为2,024,451.47元(4,702,822.40元-3,002,821.00元+324,450.07元)。二、四联厂赔偿笠声公司2,000,000元。该协议还对赔偿期限等作了约��。截止2014年10月20日,四联厂支付笠声公司赔偿款1,800,000元。经盛霖公司与四联厂及笠声公司确认,1个烟盒用到1张烫金内贴、1张内胆、1张长围边、1张短围边,367,408个烟盒即用到367,408张烫金内贴、367,408张内胆、367,408张长围边、367,408张短围边,还原成大度纸原纸张数为53,580张,价值为53,580张×2.04元/张=109,303.2元;还原成正度纸原纸张数为28,704张,金额为28,704张×1.65元/张=47,361.6元。故,367,408个烟盒使用的帕斯纹金铜纸还原成原纸的价值共计109,303.2+47,361.6=156,664.8元。原审审理中,案件承办人于2014年9月26日至笠声公司仓库(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清点库存中尚存的盛霖公司供应的帕斯纹金铜纸,经清点并经盛霖公司与四联厂及笠声公司确认,库存中已开切的大度类纸张(889mm*1,200mm)还原成原纸共计15,396张,单价为2.04元/��,大度类纸张总价值为15,396×2.04=31,407.84元;已开切的正度类纸张(787mm*1,092mm)还原成原纸共计9,479张,未开切的正度类纸张为1,144张,单价为1.65元/张,正度类纸张总价值为(9,479+1,144)×1.65=17,527.95元。故库存中盛霖公司供应的帕斯纹金铜纸价值共计31,407.84+17,527.95=48,935.79元。四联厂及笠声公司称,库存中的上述纸张包含了苯超标的纸张和苯未超标的合格纸张,现因无法区分哪些是合格纸张哪些是不合格纸张,故四联厂反诉要求将库存中的上述纸张全部退还给盛霖公司。对于库存纸张,法院清点时仍在笠声公司处,后笠声公司将上述纸张退还给四联厂,四联厂于2014年10月16日返还笠声公司货款48,935.79元。原审另查明,YC263-2008为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行业标准《卷烟条与盒包装纸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限量》,其中苯的指标为0.01mg/㎡。2014年1月,盛霖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四联厂拖欠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联厂支付货款350,319.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四联厂对此辩称,对盛霖公司供货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盛霖公司提供纸张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存在苯超标问题的纸张相应货款134,570.31元,其余货款315,749.67元同意支付,因盛霖公司造成四联厂及笠声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请求盛霖公司赔偿损失2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盛霖公司与四联厂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盛霖公司向四联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四联厂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四联厂尚有货款350,319.98元未支付,但四联厂提出部分帕斯纹金铜纸苯超标,对于该部分纸张的货款不同意支付,同时反诉要求盛霖公司赔偿其损失。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帕���纹金铜纸是否存在苯超标的问题及盛霖公司对于苯超标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国家烟草专卖局于2008年5月2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行业标准《卷烟条与盒包装纸中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限量》(即YC263-2008)规定苯的指标为0.01mg/㎡。华测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盛霖公司提供的珠光纸(120G帕斯纹金铜)的苯含量不符合该指标。从烟包公司质量管理科的检测报告和退货通知来看,盛霖公司提供的用于生产加工8mg中华软盒礼盒(大中华)的帕斯纹金铜纸亦超标。故原审法院认定盛霖公司的帕斯纹金铜纸存在苯含量超标的问题。至于四联厂抗辩即便系争纸张苯含量超标,因为四联厂从未对系争纸张的苯含量提出过要求,故盛霖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故虽然盛霖公司与四联厂双方对帕斯纹金铜纸的苯含量的标准未作相应的约定,但由于盛霖公司明知系争纸张的用途系用于加工烟盒,所以盛霖公司供应的帕斯纹金铜纸应该符合上述行业标准的要求。故对于盛霖公司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盛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关于本诉,盛霖公司要求四联厂支付货款350,319.98元。现四联厂抗辩不同意支付存在苯超标部分纸张的货款134,570.31元,其余货款同意支付。盛霖公司与四联厂审理中确认367,408个烟盒使用的帕斯纹金铜纸还原成原纸的价值共计156,664.8元。故对于四联厂该抗辩,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部分货款215,749.67元,四联厂应当予以支付。现四联厂拖欠该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四联厂理应向盛霖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反诉,四联厂要求盛霖公司赔偿其损失2,000,000元。四联厂以其与笠声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四联厂需赔偿笠声公司损失2,000,000元作为其损失依据。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四联厂及笠声公司的关系为关联公司,其间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不能作为四联厂实际损失的依据,应当以笠声公司实际损失来确定。四联厂及笠声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退货和返工后货值差价。遭烟包公司退货的367,408只烟盒的价值与返工补救后283,285只烟盒的价值差,该部分涉及到两方面,一是单价损失,二是仍不合格烟盒的损失。关于单价损失,四联厂主张原单价为12.80元/只,返工补救后单价为10.60元/只,由于四联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的降低是由于返工补救造成的,故对于单价损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经过二次加工仍不合格烟盒的损失,四联厂主张被烟包公司退货烟盒的数量为367,408只,返工补救后合格烟盒数量为283,285只,其余84,123只烟盒经过二次加工仍然不合格,已经被销毁了,故该84,123只烟盒部分的损失应当由盛霖公司承担。关于该部分损失,四联厂提供了皮壳销毁数据单来证明被销毁烟盒的数量。但由于四联厂无法区分皮壳销毁数据单中烟盒被销毁的原因,故无法证明经过二次加工仍然不合格的烟盒的数量为84,123只。且据四联厂及笠声公司所称,经过二次加工仍然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物理性状不合格,与系争纸张苯超标并无关系,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因返工补救而增加的材料人工成本等为:324,450.07元。其中也包含两部分,一是遭烟包公司退货的367,408只烟盒的二次加工成本,四联厂主张二次加工一个烟盒的成本为0.77-0.3=0.47元/只,所以二次加工成本应该为0.47元/只×367,408只=172,681.76元,���次加工与苯超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计入损失部分。二是库存半成品的加工成本,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笠声公司已将库存产品进行裁切导致库存中苯超标的纸张和合格纸张无法区分,故该部分纸张的加工成本不能计入损失。综上,笠声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72,681.76元,四联厂主张的损失应以此金额来确定。另外,由于四联厂及笠声公司应当更清楚有关行业标准,其从未告知过盛霖公司关于苯含量的标准,亦未完全履行检测义务,故四联厂对损失后果负有相应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盛霖公司与四联厂对损失后果各自负50%的责任。综上,盛霖公司应当赔偿四联厂的损失金额为172,681.76元×50%=86,340.88元。除了赔偿损失,四联厂要求将库存中尚存的48,935.79元的帕斯纹金铜纸退还给盛霖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盛霖公司发货单中注明产品一经裁切或任何的加工不接受退货��而库存产品大部分已经裁切进行了加工,且四联厂及笠声公司称库存中的纸张包含苯超标纸张和合格纸张,已无法区分,故对于该反诉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5,749.67元;二、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5,749.67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86,340.88元;五、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7元,由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1元,由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36元。反诉费人民币11,400元,由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9元,由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421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67408只退货烟盒还原成原纸价值为156,664.8元,加上尚在库存的原纸价值48,935.79元,共计20余万元,而盛霖公司所供四个批次的货物价值仅134,570.31元,小于烟包公司退货的价值,可见退货的商品掺杂有不属于上诉人的原纸,肯定有其他供应商的货物。况且,这367408只退货烟盒中有苯超标的物品,也有合格的物品,并非一个个进行检测,而根据盛霖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盛霖公司提供的货物苯含量并未超标。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货款中的四个批次价值134,570.31元的货物全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对该部分货款未予支持,于法无据。另外,盛霖公司没有检测义务,而四联厂及笠声公司应当具有检测义务,其加工成成品后再检测,其加工行为系扩大损失,责任不在盛霖公司,原审判令盛霖公司支付退货返工成本的50%,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本身合格的物品无需返工。综上,盛霖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盛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对此答辩称,盛霖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标准,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盛霖公司供货给四联厂并非一批两批,已经持续较长时间,理应持续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正是由于盛霖公司未能提供与此前供货质量标准相同的货物,才导致本案四��厂的损失,盛霖公司对此理应进行赔偿,而对具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货款四联厂亦不应当支付。综上,不同意盛霖公司的上诉意见。上海笠声印务传播有限公司对此述称,不同意盛霖公司的意见,同意四联厂的意见。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上诉称,盛霖公司在此前一直提供合格产品的情况下,突然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明显系以次充好,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全部承担,四联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盛霖公司的违约行为,四联厂被退货返工,由于延期交货,成品烟盒单价亦有所下调,相应造成单价损失623,227元。另外,经返工未能挽回的货物只能销毁,被销毁的货物价值达1,076,774.40元。另外,库存的半成品也存在加工成本等损失,责任均在盛霖公司,而原审法院均未予支持,于法无据。因此,四联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决第四、五项,改判盛霖公司赔偿四联厂200万元。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对此辩称,四联厂的损失都是由其过错行为造成,与盛霖公司无关,不同意其上诉理由。上海笠声印务传播有限公司对此述称,不同意盛霖公司的意见,同意四联厂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烟包公司及华测公司对涉案纸张的检测结果均显示盛霖公司所供的部分纸张存在苯超标的情况,再结合烟包公司向笠声公司发出的退货通知以及盛霖公司此前长期就此类货物向四联厂供货的客观事实,盛霖公司所供涉案纸张存在苯超标问题的情况已具备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盛霖公司提供的用于生产加工8mg中华软盒礼盒的帕斯纹金铜纸所含苯含量超标,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通常社会经验法则及行业惯例,盛霖公司作为特定纸张的提供方,也是四联厂的长期合作对象,理应知晓所供纸张交付四联厂后的用途及质量标准,现其提供的纸张出现苯超标的情况,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盛霖公司称烟包公司所退烟盒内帕斯纹金铜纸未必全部是盛霖公司所供,且被退的烟盒并非全部不合格。然而没有证据显示在该笔供货前四联厂与其他单位订有类似纸张购买合同,况且根据盛霖公司自行委托的华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亦显示盛霖公司所供的部分纸张存在苯超标的情况,故本院对盛霖公司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现确认烟包公司退货的367408个烟盒所使用的帕斯纹金铜纸还原成原纸价值为156,664.8元,说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涉案纸张价值达15万余元,而四联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拒付的货款为134,570.31元,鉴于其主张并未超出有质量问题的纸张价值,且该质量问���将直接导致纸张的使用价值大幅下降甚至无法使用,故原审认定四联厂无需支付苯超标货物的货款134,570.31元,并无不当。关于反诉部分,四联厂称因质量问题导致延迟交货,故调低单价,一则没有证据显示该调价行为与盛霖公司有关,二则该调价行为系四联厂自愿行为,也未有证据显示与延期交货有关,三则烟包公司也从未就逾期交货问题向四联厂提出过交涉或诉讼,因此实难证明该降价损失由盛霖公司造成,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经返工未能挽回的成品烟盒销毁货值损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因盛霖公司原因造成的烟盒销毁是否客观存在、销毁的数量、苯超标对烟盒被销毁结果造成的原因力大小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返工补救而增加的材料人工成本,系烟盒被退回后重新二次加工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于烟盒被退回的原因系盛霖公司提供的纸张苯超标造成,故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盛霖公司赔偿86,340.88元,尚属合理。盛霖公司认为该损失系四联厂自行扩大损失,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四联厂认为库存的半成品的加工成本亦应当作为损失由盛霖公司赔偿,但库存的货款已经包含在四联厂无需支付的134,570.31元中,故这部分库存的二次加工损失已经通过不支付货款方式得到弥补,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31元,由上诉人上海盛霖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831元,上诉人上海四联印刷厂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王 曦代理审���员李非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