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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执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324-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代表人郭某某,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晓华,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宝顺成钢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653228.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广西柳州桂鹿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一宗(已查封,且我院不是首封法院),其他均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恺审 判 员  周国富代理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