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彭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闸口村8组88号。法定代表人顾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12楼。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蓉,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阮铁均,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秀芳。委托代理人李琮,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上诉人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蓉、阮铁均,被上诉人彭秀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道朋原系永大公司职工。2011年6月徐道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徐道朋将原缴纳的社保转为农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徐道朋仍为永大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道朋在永大公司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原审另查明,如皋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收���徐道朋妻子彭秀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同日向彭秀芳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彭秀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3日,如皋市人社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道朋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徐道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永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如皋市人社局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道朋不属工伤。原审还查明,徐道朋没有享受城镇企业退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如皋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如皋市人社局受理彭秀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如皋市人社局认定的“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道朋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道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如皋市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徐道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永大公司认为事发时徐道朋已超过60周岁,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成为职工,更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如皋市人社局则认为徐道朋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仍然属于工伤保障的范畴。劳动法规虽然规定了男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没有规定依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判断劳动关系的内容,除年龄要件外还要看是否取得退休待遇这一实质要件。徐道朋出事时虽然超过60周岁,但由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故而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对此,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上限年龄尚无禁止性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结合国家当前对农民工的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徐道朋居住在农村,由于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身份是农民企业劳动者,认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现行劳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故本案如皋市人社局认为徐道朋属于工伤保障的范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关于如皋市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事发时徐道朋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并与永大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仍然为永大公司工作,接受永大公司的管理,由永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永大公司认为徐道朋与永大公司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不能成立。如皋市人社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2013年3月14日9时35分左右,徐道朋在用人单位上班过程中突感不适,被送至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徐道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如皋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彭秀芳的工伤认定申请,至2014年6月3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4)第A050号工伤认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虽然有彭秀芳的延期申请,且确实需要如皋市人社局进行调查,如皋市人社局事实上也进行了调查,庭后如皋市人社局和彭秀芳也做了说明,但如皋市人社局超过法定期限属实。由于如皋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判决撤销涉诉认定,责令重新认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为了更好保护彭秀芳的实体权益,节省当事人实现权益的时间,不宜撤销涉诉认定。但如皋市人社局应当引以为戒,防止类似现象再次发生。综上,如皋市人社局对彭秀芳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徐道朋满60周岁时为办理社保转农保手续,申请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徐道朋已享受农保待遇。徐道朋事发时已60周岁,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如皋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徐道朋不属工伤。被上诉人如皋市人社局辩称,徐道朋出事时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属于工伤保险调整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彭秀芳述称,徐道朋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20多年,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上诉人给其办理了社保转农保的手续,没有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符合工��保险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大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道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农保待遇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被诉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徐道朋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农保待遇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徐道朋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徐道朋享受的农保待遇不同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徐道朋在达到法定退���年龄时虽然与永大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徐道朋仍然为永大公司工作,接受永大公司的管理,由永大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以《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问题作出了相同的答复。徐道朋系务工农民,又未享受��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和答复的精神,永大公司作为徐道朋的用人单位,不能因徐道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免除理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永大公司认为徐道朋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对象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诉工伤认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永大公司对此主要的异议是认为如皋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如皋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2014年6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确已超过了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但考虑到被诉工伤认定的结论正确,如仅因超过法定期限就认定程序违法从而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势必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得不到及时的保障。原审法院在向如皋市人社局指出该存在问题后,未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永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永大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如皋市永大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