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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张某诉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051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云,瑞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一年多,因被告自愿到女方家做上门女婿,张某才同意与被告结婚。2001年2月双方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未领取结婚证,2001年8月17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杨某乙满月后被告杨某甲就回梁河勐养老家和被告的父亲做生意,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只拿一点钱给原告。2008年6月,张某与杨某甲用征地补偿款建盖了现在居住的屯洪xx号简易铁皮房。2009年初,原告知道被告吸食麻黄素,就劝阻被告不要再吸,被告不承认,后来原告亲自抓到后被告才承认。原告为阻止被告吸食毒品,曾经多次劝戒,但被告都听不进去,且毒瘾越来越重,无法戒断。2012年4月,被告趁张某不在家的时候,把家里的冰柜和一条土狼狗卖了,骑着家里的二轮摩托车回梁河勐养老家至今未归。2014年6月,因被告一直不回家,原告按照傣族风俗,将被告的衣服裤子送回被告老家,并和被告父母交代好才离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儿子杨某乙归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不承担抚养费。二、位于瑞丽市勐卯镇团结村委会屯洪村民小组xx号简易铁皮房(面积0.5亩,约6万元),归儿子杨某乙所有,由原告张某负责监护,直到儿子年满18岁后,由其负责处理。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一年后,被告自愿到女方家做上门女婿。2001年2月双方按当地民间风俗举办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但按当时法律规定应属于事实婚姻。2008年6月原、被告在村里分的宅基地上建盖了现在居住的xx号房屋。结婚后本人从事多种职业补贴家用,但总是受到妻子及其母亲的虐待。直到2012年,因原告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经劝说无效,被告才回老家梁河县勐养暂住。被告户口落在现居地屯洪村,每年村里按人头分红,十多年来被告从来没有拿过这些钱,更不知道款项的去向。现在原告拿这些钱在外包养男人,原告有错在先,财产分割时应以满足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为主。儿子杨某乙现在正在读书,为使儿子不被继父虐待,安心读书,请将儿子判决给被告抚养。屯洪xx号的房子,是被告的唯一居住地,又是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分割一半给被告。综上,如能达到以上几条请求,被告同意离婚,请法院公正判决。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一、梁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曾向梁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因不在其辖区没有被受理。二、瑞丽市勐卯镇屯洪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屯洪村分给张某家xx号房子的土地面积为0.5亩,包括杨某甲、杨某乙、黄燕、张瑞共5人。三、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四、杨某乙学籍基本信息原件一份,欲证实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乙的基本信息。五、瑞丽市勐卯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屯洪2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表复印件四份,欲证实从2008年至2013年张某一家3口人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21402.7元,其中2008年分得75000元,2010年分得29902.7元,2011年分得1500元,2013年分得15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9年认识,被告杨某甲自愿到原告张某家做上门女婿,双方于2001年2月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2001年8月1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其从出生后一直在屯洪村居住,现就读于瑞丽市第三民族中学。屯洪村xx号房产所占宅基地是屯洪村按户分给张某、杨某甲、杨某乙、黄燕(原告张某之母)、张瑞(原告张某之弟)的宅基地,每人1分,共5分地。2008年原、被告共同出资3.3万元在屯洪村民小组xx号建盖了现在居住的空心砖结构铁皮房,原、被告均认可建盖房屋的部分款项来自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从2008年至2013年张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分得土地补偿款121402.7元,其中2008年75000元,2010年29902.7元,2011年1500元,2013年15000元,该补偿款由原告张某领取。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某乙当庭表示愿意和原告张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实际上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对该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杨某乙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当庭表示愿意和母亲张某一起生活,结合杨某乙从出生到现在的生活居住情况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小孩,抚养费自愿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主张的屯洪村xx号房产属于在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对宅基地的分配调处属于屯洪村民小组的自治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但xx号房产确由原、被告在2008年共同出资3.3万元建盖,且建盖房屋的部分款项来自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房屋的自然损耗,该房屋由原告张某和儿子杨某乙居住为宜,原告张某补偿被告杨某甲房屋折价款15000元。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屯洪村民小组的分红款15000元,属于杨某甲的部分为5000元,由张某予以返还。关于2010-2011年的屯洪村民小组分红,考虑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张某和被告杨某甲经营家庭,抚养小孩,土地补偿款已用于维持家庭生活,对被告要求分割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但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杨某乙(2001年8月17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承担;被告杨某甲享有探视权,行使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二、原告张某向被告杨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某向被告杨某甲返还土地补偿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5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