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因运输毒品嫌疑,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于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郑某甲为了吸食冰毒,让其哥哥郑某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冰毒,将冰毒藏在月饼包装内,然后通过邮递快件的方式,邮寄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建筑商城。当上述月饼途径深圳机场安检站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发现涉毒线索。2014年9月2日,郑某甲在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建筑商城签收郑某乙给其快递过来的月饼时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签收的月饼包装内缴获冰毒五小包,净重分别为:2.74克、4.52克、1.36克、0.94克、8.31克。公诉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强调涉案毒品仅用于自行吸食。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为了吸食冰毒,让其哥哥郑某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冰毒,将冰毒藏在月饼包装内,然后通过邮递快件的方式,邮寄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建筑商城。当上述月饼途径深圳机场安检站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发现涉毒线索。2014年9月2日,郑某甲在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建筑商城签收郑某乙给其快递过来的月饼时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签收的月饼包装内缴获冰毒五小包,净重分别为:2.74克、4.52克、1.36克、0.94克、8.31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毒品、手机、月饼、手机卡,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的运输不仅是一种非法运送的行为,其还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制造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另外,刑法中运输毒品行为是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规定,从立法本意看,因为四者社会危害性相当,故处罚标准一致。换言之,只有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即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的行为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他目的的运输毒品,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的,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理当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故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现场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魏 卫 星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