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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宝子”,无业。2014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无业。1996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1日假释出狱。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刘某某(已判决)因琐事被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某纠集的多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其他人均已判决)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将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某强行从住处带走,采用威胁、恫吓等手段欲敲诈勒索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各30000元,并在威胁、恫吓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头部受伤。2012年7月6日17时许,被害人于某某的家人出于恐惧心理,给付刘某某(已判决)现金2000元人民币。在被害人于某某回家取钱时,被告人王某乙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刘某某(已判决)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被害人于某某的家中敲诈其家人现金15000元。2012年7月17日上午,刘某某(已判决)指使他人至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敲诈其家人现金14000元。2012年8月2日经法医鉴定,于某某、陈某某头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案金额31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赃款500元,其余赃款被其他同伙分掉及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尚未执行。1996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乙因抢劫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2月1日被假释。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占某、崔某某、范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伤情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被害人3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敲诈勒索罪没有判决,应当与前罪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5日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被告人王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刘庆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