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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建忠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忠,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忠,无业。委托代理人周云,徐州市泉山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1号西侧2层。法定代表人于彭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佟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何建忠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梅、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建忠自1982年开始在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工作,后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于2006年8月关闭注销,且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国资(2006)57号《关于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及相关文件,被改制为本案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依据当时的改制方案第四条明确记载:企业改制后,职工愿意到新企业继续工作的,可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安置费作业新企业的公积金,不再计算个人股份。职工不愿意到新企业工作的,企业将一次性发放给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企业改制完成后,何建忠未到新企业工作,且进行了身份置换,并于2009年8月25日实际领取了身份置换费用24962元。另查明,2014年10月何建忠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2日该仲裁委以初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何建忠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继续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并非自主进行的改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政府主管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不是履行合同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审理。遂裁定:驳回何建忠的起诉。上诉人何建忠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前后,上诉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都是按时缴纳,直至2014年8月,被上诉人不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被上诉人三次在报纸登报,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证据,已由被上诉人交至劳动部门备案。上述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被上诉人不会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不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企业非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并非自主进行的改制,所以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系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徐国资(2006)57号《关于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及相关文件,由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而来。根据当时改制方案第四条的记载,企业改制后职工愿意到新企业继续工作的,可与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连续计算,安置费作为新企业的公积金,不再计算个人股份。职工不愿意到新企业工作的,企业将一次性发放给职工身份置换费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本案上诉人系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员工,改制后与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并实际领取了身份置换费用,故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建忠在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领取了身份置换费用,领取该费用后,劳动关系是否仍存续双方存在争议。何建忠以改制后被上诉人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理由主张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则主张何建忠已经领取身份置换费用,根据当时《关于同意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等相关文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的改制系由徐州市人民政府主导,故双方的争议仍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何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