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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82号原告由某,居民。被告王某,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西董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邹平县民政局某办事处民政所和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邹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婚育状况登记表为证。被告平日好吃懒惰、贪图安逸、抽烟喝酒、样样俱全。原告靠种地的收入根本满足不了被告挥霍。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06年5月份,被告带着自己的衣物出走,原告召集亲朋好友到处寻找,但始终没有下落。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已经八年不同居生活,加上本来就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由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育状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由某乙,现已成年。证据3、邹平县某办事处民政所和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王某于2006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由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但是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6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八年多,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并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由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道策代理审判员  管延忠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