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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郭志强、汪文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丹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游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周曙光,该行员工。被告郭志强。被告汪文娣。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胜华。被告吴萍,系被告吴胜华之妻。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华、吴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游埠支行借款13万元,约定2010年4月14日到期,约定正常月利率7.5225‰,逾期月利率加收50‰。由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提供保证。2010年1月6日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10年12月6日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工作,2014年7月17日破产程序终结,按债权债务比例分配,天鸿链业有限公司13万元贷款中归还了39806元,现尚欠90194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194元整及利息92097.6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保证函、(2010)金兰商破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郭志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郭志强系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错误;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早已注销,被告郭志强已退休;原告要求继续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应自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志强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汪文娣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我现无力偿还借款;且保证时效已过。被告汪文娣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胜华、吴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至2010年4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522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日向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30000元。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于2010年12月6日裁定进行破产还债工作。嗣后,原告通过参与破产分配,于2012年5月14日获偿涉案借款本金39806元,尚欠借款本金9019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2014年7月24日,本院裁定该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函合法有效,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作为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承担归还借款901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原告要求利息依约继续计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约定利率计至2010年1月6日。因借款人兰溪市天鸿链业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申请破产,被告郭志强、汪文娣提出保证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19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2010年1月6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6元,由被告郭志强、汪文娣、吴胜华、吴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方继洪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