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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仁涛与王亚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向阳,陈仁涛,王亚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上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王向阳,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仁涛,男,1963年12月22日生。被执行人王亚南,女,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陈仁涛申请执行王亚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向阳于2013年12月中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向阳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房产系其所有,该房产虽然在王亚南名下,但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就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由于王亚南借了曹中亚、王巧玲夫妇,故王亚南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债权人作抵押担保,因此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于2004年对该房屋就进行了装修且居住至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已查封的房产予以中止执行。经审查查明,陈仁涛诉王亚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陈仁涛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王亚南的房屋、货物或者银行存款予以保全。担保人孙清霞以其所有的位于的房产为陈仁涛的申请提供财产担保,陈仁涛以存款作保证金担保。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对王亚南的房屋、货物或者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担保人孙清霞以其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三、对陈仁涛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已于2010年8月3日分别送达给荥阳市房产管理局和郑州银都铝业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8月5日分别送达给王亚南和陈仁涛。2010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亚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仁涛偿还。其后王亚南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亚南的再审申请。陈仁涛于2010年11月26日以王亚南拒不履行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上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房屋一套进行了续封。异议人王向阳于2013年12月中旬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上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持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续封的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房屋一套,与陈仁涛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作出的(2010)上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被告王亚南的房屋一套系同一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状况登记显示所有权人为王亚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内容即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结合异议人王向阳表示对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上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持异议,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向阳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发兵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艳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