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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福平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张福平。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8号。负责人包原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福平与被告李争辉、李和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福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争辉、李和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福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斌与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争辉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112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颞脑挫伤。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队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争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另查,被告李争辉在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为其驾驶的货车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6469.7元。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扣除15%的免赔率;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50分许,被告李争辉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3省道112KM+80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福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福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2月4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S01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争辉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福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福平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右颞脑挫伤并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胸腔积液,右11、12肋骨骨折,左顶头皮挫裂伤,于2013年1月26日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后,于2013年2月24日出院。后原告张福平又于2013年11月19日再次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福平因伤情治疗需要再次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原告张福平上述治疗期间共计住院55天,共支付医疗费合计94859.83元(已扣减原告报销的部分医疗费)。2014年4月24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福平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41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S01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高邮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CT诊断报告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江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六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争辉驾驶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和平,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根据原告当庭自认被告李争辉已在诉前赔付原告1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福平及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李争辉的驾驶证、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以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948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600元、××赔偿金171475.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4163元,以上合计301966.33元。原告要求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肇事机动车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具体由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依法应由肇事机动车方自行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争辉诉前已赔付原告165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争辉、李和平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当庭提供原告的赤脚医生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右下角注有“经核对与原告一致无误2013.3.5”,并加盖有高邮市三垛镇预防保健所的印章)及高邮市三垛镇俞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赤脚医生职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赤脚医生资格证中的持证人姓名“张畐平”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的户籍地处于农村,故其××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向高邮市三垛镇预防保健所核查及调查取证,高邮市三垛镇预防保健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本案原告张福平系高邮市三垛镇退休乡村医生,退休前系高邮市三垛镇保安村卫生室职工,长期从事乡村医疗与保健工作。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为孤证,不能体现证据效力。原告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当庭提供高邮市三垛镇俞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抚养人原告之母朱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之母朱某出生于1931年7月16日,系高邮市三垛镇俞胡村七组村民,其丈夫已去世,婚后共生育九名子女,原告系其长子。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已主张××赔偿金,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主张交通费,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109张,经质证,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对上述交通费票据中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本院酌情认定定交通费,建议以3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要求在原告张福平的医疗费94859.83元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张福平不予认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福平与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一致同意在原告张福平的医疗费94859.83元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合计9485.98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另原告张福平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原告张福平与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就具体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原告张福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争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认定如下:原告张福平与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的赔偿请求项目共有:医疗费94859.83元(含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自愿负担的非医保用药9485.98元)、车辆损失850元、鉴定费416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福平与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存在分歧意见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4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48天。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对18元/天的标准没有异议,对于住院时间请求本院进行核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实为55天,原告按4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86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5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无异议,但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本地区的标准,酌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9600元,按80元/天计算120天。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共计5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60元/天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3300元。出院后的���理期限根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经计算为65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计3250元。上述两项合计659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65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171475.26元,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当庭提供的原告的赤脚医生资格证、高邮市三垛镇俞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高邮市三垛镇预防保健所出具的证明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本市三垛镇保安村卫生室退休职工,长期从事乡村医疗与保健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50年7月18日,其定残日为2014年4月24日,当日原告已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根据江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起事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171475.26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2538元/年×17年×(0.3+0.01)=171475.2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朱某出生于1931年7月16日,已年满75周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原告等九名子女共同抚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费1654.54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方式为9607元/年×5年×(0.3+0.01)÷9=1654.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应以8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考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为定额发票,其中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其治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能全额予以支持,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后的就医路途、趟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293816.6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福平与被告李争辉分别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李争辉驾驶的苏K×××××号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金额为120850元。在扣除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诉前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8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2966.63元,扣除原告张福平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9485.98元后,尚余赔偿损失163480.65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所负的责任,酌定由被告李争辉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30784.52元,由原告张福平自行承担20%的责任,金额为32696.13元。又因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还承保了被告李争辉驾驶的苏K×××××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不���免赔,故上述被告李争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30784.52元在剔除被告李争辉需自行承担的原告鉴定费3330.4元(计算方式为鉴定费4163元×80%)后的127454.12元,依法应由被告华泰财保扬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付,金额计为108336元。被告李争辉需自行赔偿原告张福平22448.52元。被告李争辉已在诉前赔偿给原告张福平16500元,对于其尚需赔偿给原告张福平的5948.52元,原告张福平当庭表示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张福平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福平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10850元(已剔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诉前赔偿给原告张福平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福平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83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19186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张福平。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张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福平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晓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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