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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某鉴、丁某男、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鉴,丁某,邓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鉴。辩护人庄某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男。辩护人林某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由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鉴、丁某男、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鉴及其辩护人庄某添、被告人丁某男及其辩护人林某明、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张某风(已判决)于2014年8月14日下午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9栋易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4楼盗得1台联想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和1台宏基AS4750G笔记本电脑,后将联想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旺塘工业区新数码手机店老板被告人许某鉴,将宏基AS4750G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旺塘工业区深职数码电脑店老板被告人丁某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联想Thinkpad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被盗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82.5元。2、张某风于2014年8月15日晚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1栋赛X斯凯科技有限公司6楼盗得1台联想E430/JFC笔记本电脑,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鉴。3、张某风于2014年8月17日17时30分许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9栋易X信息技求有限公司5楼盗得戴尔NT3010台式电脑1台,并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深圳市南山区西丽360信息技术小店老板被告人邓某。经鉴定,上述被盗戴尔MT3010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4、张某风于2014年8月18日晚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4栋大X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3楼盗得11台平板电脑、1台尼康D5000数码相机。后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5台平板电脑、1台尼康数码相机卖给丁某男;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6部平板电脑卖给许某鉴。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尼康D50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5、张某风于2014午8月26日晚上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3栋诺X讯科技有限公司4楼盗得2台东芝、1台联想B450、1台宏基共5台笔记本电脑、1台三洋投影仪。后张某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台东芝、1台联想B450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卖给丁某男,将1台三洋投影仪寄存在丁某男店中。经鉴定,上述被盗联想B4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洋投影仪价值人民币2000元。6、张某风于2014年9月2日晚上在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4栋鼎X光电公司盗得1台联想Z460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X84IP笔记本电脑、1台戴尔N4010笔记本电脑,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台联想THINKPADE40、1台华硕X84IP笔记本电脑卖给邓某。经鉴定,上述被盗联想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99元;华硕X84IP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鉴、丁某男、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鉴、丁某男、邓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许某鉴、丁某男、邓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鉴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许某鉴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2、被告人许某鉴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偶然性,且涉案金额不大,赃物已全部上缴。3、被告人许某鉴是家庭经济支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鉴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俊男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深刻、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目前尚未完成学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俊男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许某鉴、丁某男、邓某、张某风、被害人对被缴回的赃物的辨认。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涉案赃物,并发还被害人。3、抓获经过、缴获经过,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旺棠工业区旁的360电脑店内抓获邓某,深职数码电脑店内抓获丁某男,新数码手机店内抓获许某鉴,并分别在三店铺内缴获涉案赃物。4、张某风刑事判决书、张某风对收赃的三个店铺的辨认。5、被告人身份信息,反映三被告人的身份资料。6、证人刘某民、陈某考、李某、陈某迭、罗某、张某旺、占某菊、李某平、温某伟、汪某伟、杨某毛的证言,其等均为各被盗公司的员工,分别反映各公司被盗物品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7、证人张某风的证言,其对盗窃和销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悔,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张某风辨认出被告人邓某、许某鉴、丁某男就是收购其涉案赃物的人。8、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014年8月17日下午,有一名陌生男子抱着一台电脑主机(戴尔牌)来到其的店铺,该男子说他是公司员工,要其帮他的电脑破解密码,其就帮他破解密码了。之后该男子问其要不要买下他这台电脑,他同意以500元收购电脑。2014年9月4日下午,该男子又来到其的店铺,他提着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联想E40,一台是华硕)。问是否要收购,并以每台4**元的价格,其怀疑这是偷来的电脑,其不敢收,就跟他说帮他联系一下别人,其实是让别人帮其收。然后其叫旁边某药店的员工“小何”去帮其交易,其给了“小何”800元,叫“小何”去药店门口等一名男子,帮其收两台电脑。之后“小何”把800元给了那名男子,并把这两台电脑交给了其。其辨认出张某风就是卖其电脑的人。9、被告人许某鉴的供述,2014年8月14日中午左右,有一名陌生男子带着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到其的手机店里问其要不要,800元卖给其,其说其不懂电脑,就打电话给一个开深职数码店的朋友“小丁”(丁某男),让“小丁”过来帮其看看值不值800元。“小丁”过来后把卖电脑的男子带到他的店里,约半小时后,“小丁”和该男子一起到其店里,“小丁”说可以以800元收那部电脑,其向该男子要发票,该男子说没有,其问他这电脑是怎么来的,他说是别人工厂不要退出来的,于是其就以800元收购这部电脑,并记录该男子的身份证号和名字。8月17日下午,该男子又拿着一部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卖,其问他怎么还有这么多,他只说是工厂里的,说这部要700元,还说他卖了很多给“小丁”,但“小丁”不够钱收了。其就拍照发给其表弟并打电话告诉他电脑配置,问其表弟可不可以收,表弟说可以,其就以700元收购这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约三、四天后,该男子又拿着两部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其怀疑是偷来的就没有收购。8月28日,该男子用一个拉杆车拉着一袋子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胸口挂着一部数码相机到其店里,说要卖给其,其说不要。当天19时许,该男子又拿着四、五部平板电脑和数码相机到其店里,其怀疑是他偷来的就不敢收,但他说他卖给了360电脑和深职数码店很多部电脑,现在他们不够钱收了,还叫其放心。20时许,其老婆跟其说“肯定是不正当来的,人家都收了,我们也收几部来玩”。于是其就打电话问“小丁”有没有收,“小丁”说有收,其就以共800元收了该男子6部平板电脑。第二天该男子又拿了两部笔记本电脑来其店里,其知道他是不正当来的,就叫他拿走,之后几天他一直提着东西经过其的店,其都不再收他的东西了。其辨认出张某风就是卖其电脑的人。10、被告人丁某男的供述,2014年8月14日下午,其接到许某鉴的电话说要其帮他估算一下电脑的价钱,其去到他的手机店,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许某鉴,其看了下跟许说这个值800元,然后其就走了。8月19日上午,该男子拉着一车平板电脑和一台尼康单反相机到其店里问其是否要收,其不知道这些产品的价格,就让他把东西先放在其的店里,其去估个价。该男子同意并让其先给他200元。几天后该男子又到其的店里问其是否要收他那些东西,其只要了约5台平板电脑和一台尼康单反相机,给了该男子2000元。这些平板电脑,其自己留了一台用,一台留给员工用,剩余三台一共以200元卖出去。8月某一天,该男子拿着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到其店里,其以700元的价格买下这部电脑。8月28日,该男子拿着5台笔记本电脑(3台东芝,1台联想,1台宏基)和一台投影仪到其店里,说可以便宜点卖给其。其就以300元买了3台笔记本电脑(2台东芝,1台联想)和以1500元买了1台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东芝因为太旧了就没有收。投影仪是对方先放在其的店铺里面,其还没有给他钱。2台东芝的其以每台1**元卖给了猫记茶餐厅的员工,1台联想的其留在店里,1台宏基的其送给了女朋友,投影仪还在店里。其有怀疑东西的来源,但是对方跟其说这些东西是拿公司的东西变卖的,其也相信。其辨认出张某风就是卖其东西的人。11、鉴定意见,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所收购的戴尔MT3010台式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联想THINKPADE4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399元;华硕X84IP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被告人丁某男所收购的尼康D50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宏基4750G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82.5元;联想B4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洋投影仪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许某鉴所收购的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联想E42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00元。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鉴、丁某男、邓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鉴、丁某男、邓某当庭认罪,部分涉案赃物已缴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涉案金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丁某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婷婷代理审判员  何湘波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