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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9月19日因吸毒被江西省芦溪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3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2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2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谢某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迎商小区一带院子房子的二楼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容留谢某在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富仕路“台记小吃”楼上405室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容留谢某在其上述位于路桥区路桥街道富仕路“台记小吃”楼上405室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而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方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