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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济宁市第八塑料厂与王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作鹏,济宁市第八塑料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鹏,山东樱花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开祥,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忠心闸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蔚成振,厂长。委托代理人聂昭韬,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第八塑料厂诉王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王作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6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3)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王作鹏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作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开祥、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聂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判决认定,1999年,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甲方)与被告王作鹏(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中心闸北路55号的厂属房屋壹套,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半年: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二OOO年三月三十日止。二、房屋租赁费为每半年叁仟叁佰元,水、电费按计量收费。房租每半年交纳一次,应于每季度末月15号前交纳。三、乙方用房前,向甲方交纳壹仟元的押金。本押金不计息,合同终止时,如乙方违约责任,由甲方如数交付乙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1999年9月22日收取了被告房租3,300元,房租押金、计划生育押金各500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原、被告曾就该租赁房屋的买卖进行过协商。被告王作鹏于1999年12月13日、12月30日和2000年1月30日分别交纳了购房款15,000元、2,000元、10,000元,原告方时任工作人员蔚成振(2006年7月24日被任命为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厂长)出具了收到条三张,其中1999年12月13日和30日的收到条有蔚成振签字,2000年1月30日的收到条有蔚成振签字和济宁市第八塑料厂财务专用章。另查明,王作鹏曾于2009年8月3日向济宁市第八塑料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作鹏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王作鹏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又查明,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于2011年1月19日在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就本案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中区字第2011800172号),载明:房屋坐落于中心闸北路55号5号东数第5间营业房;房屋所有权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房屋建筑面积20.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王作鹏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重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撤回要求被告王作鹏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王作鹏返还房屋,且被告王作鹏在其要求确认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中,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被告王作鹏占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该争议房屋返还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作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坐落于济宁市中心闸北路55号5号东数第5间营业房交付原告济宁市第八塑料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作鹏负担。王作鹏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清了房租3,300元及房屋押金、计划生育押金各500元。租赁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共交纳购房款27,000元。且自2000年上诉人最后一次交购房款1万元至2009年7月10日前,上诉人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经营,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催收房租或续签合同,故双方已就房屋价款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五终字第263好民事判决也认定了双方对房屋买卖进行协商,但对协商价格说法不一,并未采信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所交房款转为租金的辩解。故本案先为租赁,后为买卖。二、买卖关系形成后,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且在收取上诉人购房款后,继续为自己办理房产证,违反诚信原则。三、收取房款后,被上诉人伪造了一份借款协议和一份租赁合同,属于严重的欺诈行为。四、购房价格已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五、生效判决均认定了租赁转为购房一事,但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悖。六、自2000年上诉人最后一次交纳购房款至2009年7月10日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收过房租,表明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费的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之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二���查明的事实与重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作鹏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交付涉案诉争房屋。对于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首先达成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的意思表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由上诉人王作鹏向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房屋坐落、面积及价款等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只是现在双方对于房屋的总价格约定说法不一,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已就买卖涉案房屋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双方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意成立。其后,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分数次收取了上诉人王作鹏的购房款,上诉人亦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意已获得了实际履行。后,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以无法获得主管部门审批为由,拒绝履行双方已达成的房屋买卖合意,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自己名下。但是,被上诉人单方毁约的行为并不能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现被上诉人以双方之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王作鹏返还涉案房屋,应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价格、上诉人王作鹏是否已足额缴纳了购房款等事宜,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重审判决仅以房屋所有权登记来判定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济��市第八塑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济宁市第八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