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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珙县巡场镇金龙街北段开设“小缘”按摩店,自2014年6月起容留刘某某在此从事卖淫活动,直到2014年11月13日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云峰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晋附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