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户籍地长春市桃源派出所。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信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4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清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立信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49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检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讯问录像光碟,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若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