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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周英明与陶雷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明,陶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号原告周英明。委托代理人孟东霞。被告陶雷。原告周英明与被告陶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东霞、被告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明诉称:2014年12月7日晚8时许,原告周英明与案外人李XX及被告陶雷在宁安市宁安镇XX歌厅唱歌,期间原告与李XX发生口角,被告上前与原告相互撕扯,随后被告用碎酒瓶子将原告胸壁及左手划伤。宁安市公安局接警立案,鉴定原告受轻微伤。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处罚。原告因被告伤害在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将人民医院建议立即转入牡丹江医院住院共计11天。现原告周英明请求被告陶雷赔偿诊疗费10567.28元,输血费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2239.71元,误工费1732元(23天×75.3元/天),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18479.99元。被告陶雷辩称:被告陶雷对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在医院发生的有正规票据的费用。其他费用不合理不同意赔偿。但是被告现在负担能力有限,希望能够分期付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宁安市公安局宁公(四)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宁安市公安局宁公四鉴通字(2014)2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陶雷将周英明打伤经过,陶雷的违法行为致使周英明头部、胸部及左右所受损伤可评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文书出自公安机关,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复议,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通知书一份、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周英明被被告陶雷打伤后住院治疗经过,2014年12月7日入院,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周英明受伤住院11天没有异议,但是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有限,不需要二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陪护证明有异议,经释明被告有申请法医鉴定的的权利,被告未申请,本院认为医院能够证明原告周英明诊疗过程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宁安市宁安XX工资证明一份、宁安市XX中心工资证明一份、宁安市XX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周英明日工资75.30元,受伤23天的误工损失为1731.90元;周英明住院期间由孟东霞及孟XX护理,孟东霞月工资为3118元,周英明住院期间孟东霞工资损失为1143.27元,孟XX月工资为2990.30元,周英明住院期间孟XX工资损失为1096.44元,护理费2239.71元。经质证,被告陶雷认为原告周英明损失的工资可以赔偿,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实际在家误工23天,及其每天的工资标准;亦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两人护理,及每个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在家休养以及住院期间是否必须两人护理,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住院费票据一张、收费通知单一份、门诊费票据五张、交通费票据八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周英明住院11天治疗,共花费诊疗费10567.28元,输血费726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陶雷认为在医院发生的有正规票据的费用可以赔偿,其余的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相关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能够说明原告周英明的诊疗过程及相关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晚8时许,原告周英明与案外人李XX及被告陶雷在宁安市宁安镇XX歌厅唱歌,期间原告与李XX发生口角,被告陶雷上前与原告周英明相互撕扯,随后被告用碎酒瓶子将原告胸壁及左手划伤。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陶雷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处罚。宁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周英明鉴定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宁安市人民医院建议立即转入牡丹江医院,后原告在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周英明花费诊疗费10567.28元、输血费726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500元。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情、用药合理性、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人护理、护理人数、误工时日进行司法鉴定。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陶雷将原告周英明打伤,被宁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陶雷亦应当承担原告周英明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英明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1293.28元(诊疗费10567.28元、输血费726元),属原告医治伤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828.30元(75.30元/天×11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天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住院期间即11天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1486.36元(135.12元×11天)。原告护理费的的请求没有经过司法鉴定,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也较为合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支持11天一人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照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65元,本院予以保护。5.鉴定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公安机关办案过程鉴定费用,原告实际已经支出,本院予以保护。6.交通费50元。因原告住院需要往来乘车,本院根据原告举证支持50元交通费用。以上各项合计14322.9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的伤情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英明的部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英明各项损失14322.94元。二、驳回原告周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0元,由原告周英明承担30.48元,由被告陶雷承担105.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旌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