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诉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路。法定代表人杨永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炜、朱倩,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王艳玲,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天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云南互动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昆明天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炜,被上诉人云南互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伤心情歌MV精选》是一盒由4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以下称为涉案出版物),该出版物的包装盒盒底彩封印有“出版: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原判误写为“九州”应予更正)、“出品公司:中唱艺能(北京)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唱艺能公司)、“版权声明: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能公司所有。未经书面授权,严禁一切翻唱、重制、复制、出版、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商业使用行为”、“版号:ISRCCN-A65-11-425-00/v.J6”、“ISBN号:ISBN978-7-88101-496-8”等文字内容以及“中唱艺能”标识,包装盒盒面以及DVD光盘上标明了所载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光盘内圈均有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来源识别码(SID码)。上述歌曲包括涉案的47首作品。中唱艺能公司(甲方)与北京至上寓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至上寓乐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甲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合同附件一所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卡拉0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独家授权乙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卡拉0K领域完全由乙方行使。若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领域经营使用过程中,其著作权遭第三方侵害,乙方有权以自身名义进行调查、谈判、和解或诉讼,乙方进行前述行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乙方享有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合同签订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为期三年。同时,双方约定,乙方可将其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但乙方需将相关文件提交甲方备案。上述合同的附件中所列明的专辑信息与涉案出版物相同,列明的歌曲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涉案出版物中所标明的歌曲相同。2012年11月1日,至上寓乐公司(甲方)与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同意将其经依法授权取得的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云南省卡拉0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托乙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云南省卡拉OK领域完全由乙方行使。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乙方享有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是指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期间,为期一年。合同期满,双方无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延续至2014年4月8日。2013年7月1日,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出版物系正版出版物。2014年3月31日,至上寓乐公司出具确认函,证明其与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签订的转授权合同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调查、取证、诉讼、执行等授权事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有效。此外,根据云南互动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卡片,其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过名称变更登记,名称由云南互动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更改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云南互动公司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滇池中路15号天王星娱乐三楼V20包房进行证据保全,保全到该营业场所的点歌系统中存在上述涉案的47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可以放映这一事实,消费结束后,取得了印有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的消费发票一张。云南互动公司为此支付公证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云南互动公司认为昆明天王星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昆明天王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昆明天王星公司赔偿云南互动公司经济损失28200元;3、昆明天王星公司赔偿云南互动公司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428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取证消费480元);4、昆明天王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云南互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应当确认涉案歌曲的性质。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法律保护,但其中的《跳吧》艾尔肯的MTV系单纯拍摄大海、沙滩等自然风景,不具备独创性,不应当视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予以保护。关于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出品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出版公司也出具证明涉案出物为正版出版物,在昆明天王星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涉案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在昆明天王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出版物上记载的中唱艺能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关于相关授权的合法性。中唱艺能公司与至上寓乐公司签有《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至上寓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将该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至上寓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云南互动公司签订《音像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转授权合同》,授权云南互动公司对涉案作品在云南省独家行使放映权以及向第三方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并明确云南互动公司在授权期限内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许可、调查、取证、诉讼、执行等授权事项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有效。该授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云南互动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云南互动公司取得的放映权系民事实体权利,云南互动公司基于民事实体权利及相关授权而享有诉权。因此,云南互动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发生在云南省卡拉0K经营场所的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关于昆明天王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公证取证地点系昆明天王星公司的经营场所,昆明天王星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云南互动公司的作品放映权。将公证书所附录像资料与云南互动公司提交的涉案出版物相比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与涉案出版物中相应歌曲的画面一致。昆明天王星公司经比对,认为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出现与涉案出版物不同的标识或其他公司的署名,部分作品中出现中唱公司的时间和位置存在不同,但昆明天王星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作品存在其他权利主体,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昆明天王星公司侵害云南互动公司的作品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云南互动公司要求昆明天王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云南互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昆明天王星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档次和规模、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云南互动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昆明天王星公司赔偿云南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900元。一审法院判决:1、昆明天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内播放并删除音乐电视作品《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阿龙正罡、《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阿龙正罡、《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阿龙正罡、《死了心》阿龙正罡、《我想说我爱你》阿龙正罡、《新浪人情歌》阿龙正罡、《也许不该认识你》阿龙正罡、《川语无敌》唐玮、《二娃》唐玮、《换叫》唐玮、《小面》润土、《新川江号子》润土、《幸福小巷》蒋寒凝、《再见成都我的爱》罗俊霖、《中国加油四川雄起》群星、《我是重庆崽儿》润土、《巴朗仔》艾尔肯、《茶花姑娘》艾尔肯、《我的姑娘在哪里》艾尔肯、《爱还在》华少翌、米娜、《忍不住眼泪》华少翌、《梨园英雄》华少翌、《解夏》华少翌、《爱上你是一个错》雨天、《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雨天、《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马郁、《爱过就足够》刘嘉亮、《感谢华健》刘嘉亮、《好久不见的朋友》刘嘉亮、《罗密欧与朱丽叶》刘嘉亮、《哭有什么用》刘嘉亮、《美丽女人》刘嘉亮、《男人的眼泪》刘嘉亮、《请别对我说再见》刘嘉亮、《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刘嘉亮、《生命站立成树》群星、《我在你眼里算什么》完玛三智、《爱的光》谭维维、《阿爸》谭维维、《蝶》谭维维、《多彩的哈达》谭维维、《青藏高原》谭维维、《神鹰传说》谭维维、《世界我来了》谭维维、《无法阻挡》谭维维、《扎西秀》谭维维共46首音乐电视作品;2、昆明天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南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900元;3、驳回云南互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云南互动公司负担162元,由昆明天王星公司负担450元。一审判决后,昆明天王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混淆了汇编作品与作品。云南互动公司能证明权利人著作权的只是《伤心情歌MV精选》这个商品上的标注,但并不能用以证明该碟片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而《伤心情歌MV精选》是将很多音乐电视作品汇编在一起,做成碟片,属于汇编作品,与其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不是一回事。一审判决将碟片包装上的标注视为碟片内全部音乐电视著作权人的署名,显然是混淆了汇编作品与《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将二者等同。2、被控侵权的47个视频并非都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控侵权的47个视频中有10个是演唱会上直接录像,所有场景均为演唱会上的布置或播放的视频,而无创造性劳动,不属于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只能算作是音像制品,唱片公司仅享有邻接权,而无放映权。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邻接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这些演唱会上的视频系中唱艺能公司录制,中唱艺能公司也无放映权。被控侵权的视频还有韩剧片段和场景,其著作权不属于中唱公司。此外,被控侵权视频中还有纯风景的场景,配上歌手的唱歌,这也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对此项上诉理由,昆明天王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放弃)3、云南互动公司没有证明被控侵权的47个视频的权利人是中唱艺能公司。昆明天王星公司请求:1、撤销(2014)昆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云南互动公司承担。云南互动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昆明天王星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光盘中的47首歌曲中有11首不能称为作品,其中10首是演唱会的机械录像,包括:《罗密欧与朱丽叶》、《阿爸》、《蝶》、《多彩的哈达》、《青藏高原》、《神鹰传说》、《世界我来了》、《无法阻挡》、《扎西秀》、《我的姑娘在哪里》,另外1首《爱还在》是韩剧《午夜阳光》的片段剪辑。因为缺乏创造性,上述11首视频不能称为作品。2、昆明天王星公司消费发票上付款单位的名称是“张琳”,与公证书记载的互动公司的付款人姓名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为云南互动公司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消费发票。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昆明天王星公司表示无异议;云南互动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昆明天王星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云南互动公司是否对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三、昆明天王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四、如构成侵权,昆明天王星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问题。昆明天王星公司提出《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歌曲是对演唱会的机械录制,而《爱还在》是对韩剧“午夜阳光”片段的剪辑,这11首歌曲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对歌手现场表演的录制,但从视频上看,录制者并非采用一种简单地、机械地录制方式,而是对拍摄画面、角度、光线进行了刻意选择,并在后期对视频进行过特别剪辑和制作,因此涉案《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作者的创作性,应认定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另外,对于《爱还在》昆明天王星公司为证明该首歌曲的视频是对韩剧片段的剪辑,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即“华少翌个人简历”和“米娜华少翌高唱《爱还在》”。云南互动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网络页面下载打印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即便《爱还在》确实是韩剧《午夜阳光》的片尾曲,但昆明天王星并未举证证明《爱还在》与《午夜阳光》具有相同的片段画面。故昆明天王星公司关于《罗密欧与朱丽叶》等10首音乐电视作品,以及《爱还在》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一审法院认为《跳吧》系单纯拍摄大海、沙滩等自然风景,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视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予以保护。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即该作品是独立构思创作而成。《跳吧》的音乐可通过不同的画面形式进行演绎,制片者选取大海、沙滩等自然风景展现该首作品也体现出其特有的编排方式,尽管该种编排可能给观众不富于美感或不和谐感,但这只是体现制片者的制作能力和艺术水准,并不影响该首作品独创性的成立。因此,《跳吧》该首作品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综上,故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均属《著作权法》上所称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放映权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云南互动公司对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享有放映权的问题。昆明天王星公司提出公证保全到的4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上显示有其他公司的名称,如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等,说明这些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因此中唱艺能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不完整。对其该项主张,昆明天王星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中唱艺能公司、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天娱传媒有限公司、光禾源信(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页面打印资料,以及一份(2004)沪一民五(知)初字第173号判决书网络页面打印件。对上述证据,云南互动公司质证表示:除对中唱艺能公司的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中唱艺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昆明天王星公司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均为网络页面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上述几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但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中标记的“星文”、“天娱”是否就是指上述几家公司,以及这几家公司是否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昆明天王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反,云南互动公司提交的正版出版物《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上标明了涉案音乐作品的版权信息。在昆明天王星公司的证据不能推翻云南互动公司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正版出版物《伤心情歌MV精选》专辑所标注的版权人中唱艺能公司为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公司有权将其著作权授予他人行使。本案中,中唱艺能公司、至上寓乐公司和云南互动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利的授权及转授权行为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云南互动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进行管理,并有权对他人侵害作品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云南互动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关于昆明天王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一审比对,公证保全到的昆明天王星公司KTV经营场所内播放的47首作品与《伤心情歌MV精选》对应名称的作品音乐、画面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昆明天王星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公众提供涉案4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服务的行为侵害了云南互动公司的放映权。昆明天王星公司提出消费发票上的付款人姓名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付款人姓名不一致,故应认定该消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消费发票上的付款人姓名与公证书上记载的付款人姓名存在不一致,但发票的开具时间、发票金额与公证取证时间、公证书中记载的消费金额均能一一对应,故该发票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该发票为云南互动公司在本案保全证据公证活动中取得。另外,昆明天王星公司还提出其使用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对该项主张,昆明天王星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售后服务协议》、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以上证据欲证明昆明天王星公司使用的点歌系统是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云南互动公司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合同书》和收据上的购货方及付款方的名称是昆明皇家娱乐管理公司,交货地点是楚雄,无论公司名称还是交货地址,均与昆明天王星公司的公司名称和营业地址不相对应,以上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昆明天王星公司的点歌系统是由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昆明天王星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合法来源。此外,昆明天王星公司还提出云南互动公司恶意诉讼,理由是云南互动公司与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礼光博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明市西山区华视朝阳影业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昆明天王星公司使用的点歌系统是由重庆礼光博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生产、又由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给昆明天王星公司,而本案原告云南互动公司又是上述两公司的关联公司,由此说明本案是上述几家公司联手进行的恶意诉讼。对其该项主张,昆明天王星公司提交了上述四家公司的工商登记网络查档信息。云南互动公司质证后,认可四份工商登记信息材料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在前述分析中,已明确昆明天王星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的点歌系统是由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此云南互动公司与昆明文中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昆明天王星公司关于云南互动公司恶意诉讼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昆明天王星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昆明天王星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的行为侵害了云南互动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昆明天王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昆明天王星公司侵权行为作出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因《跳吧》亦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昆明天王星公司也应对该首音乐电视作品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昆明天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涉案作品数量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KTV内播放并删除以下47首音乐电视作品:《泪就这样一直流着》阿龙正罡、《那一次我真的爱过你》阿龙正罡、《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阿龙正罡、《死了心》阿龙正罡、《我想说我爱你》阿龙正罡、《新浪人情歌》阿龙正罡、《也许不该认识你》阿龙正罡、《川语无敌》唐玮、《二娃》唐玮、《换叫》唐玮、《小面》润土、《新川江号子》润土、《幸福小巷》蒋寒凝、《再见成都我的爱》罗俊霖、《中国加油四川雄起》群星、《我是重庆崽儿》润土、《巴朗仔》艾尔肯、《茶花姑娘》艾尔肯、《我的姑娘在哪里》艾尔肯、《爱还在》华少翌、米娜、《忍不住眼泪》华少翌、《梨园英雄》华少翌、《解夏》华少翌、《爱上你是一个错》雨天、《你怎么舍得让我掉眼泪》雨天、《下辈子如果我还记得你》马郁、《爱过就足够》刘嘉亮、《感谢华健》刘嘉亮、《好久不见的朋友》刘嘉亮、《罗密欧与朱丽叶》刘嘉亮、《哭有什么用》刘嘉亮、《美丽女人》刘嘉亮、《男人的眼泪》刘嘉亮、《请别对我说再见》刘嘉亮、《全世界只有我爱你》刘嘉亮、《生命站立成树》群星、《我在你眼里算什么》完玛三智、《爱的光》谭维维、《阿爸》谭维维、《蝶》谭维维、《多彩的哈达》谭维维、《青藏高原》谭维维、《神鹰传说》谭维维、《世界我来了》谭维维、《无法阻挡》谭维维、《扎西秀》谭维维、《跳吧》艾尔肯;三、上诉人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3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互动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2元,由上诉人昆明天王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灵代理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