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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俊求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俊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164号罪犯吴俊求,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俊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非法所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387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154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刑初字第1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吴俊求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吴俊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3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俊求犯抢劫罪,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大,对其第一次提起减刑的起始时间应予以相应延长,因此罪犯吴俊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俊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