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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行抢劫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77号罪犯王行,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09)盘刑二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2010)昆刑少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王行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