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与陆永其、张钰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陆永其,张钰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商初字第00505号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裕。委托代理人王民荣。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陆永其。被告张钰珠。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永其、张钰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其、张钰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被告陆永其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货款33498元至今未付。被告张钰珠系被告陆永其之妻,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4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永其、张钰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划码单》5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7日,收货人处分别签有“陆万峰”、“陆万峰”、“陆永其”、“陆永其”、“陆永其”,原告称陆万峰系被告陆永其之子,2013年8月10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时由陆万峰代收。原告自称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划码单》中的货款已获清偿,2013年8月27日《划码单》货款共计42164元,被告仅清偿8666元,尚欠货款33498元至今未付。被告陆永其、张钰珠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购买布料。其中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的货款已获清偿;2013年8月27日货款共计42164元,被告仅清偿8666元,尚欠货款33498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致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陆永其、张钰珠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陆永其于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购买布料,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33498元,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陆永其立即付款。被告陆永其、张钰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现无证据表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陆永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钰珠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永其、张钰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9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陆永其、张钰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原告吴江市丰日织造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