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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周海根、邹群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周海根,邹群美,吴江市超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8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洁,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根。被告邹群美。被告吴江市超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999号1-1-59(111)。法定代表人周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周海根、邹群美、吴江市超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洁、被告周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群美、超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海根、邹群美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海根、邹群美在授信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原告另与被告超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超润公司对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海根、邹群美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因被告周海根、邹群美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海根、邹群美归还借款本金1799860.97元,支付利息3795.8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剩余本金金额1799860.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为42544.96元);2、被告周海根、邹群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9586元;3、被告超润公司对被告周海根、邹群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海根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已向原告缴纳了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共计34万元,现结欠的借款本金余额应为166万元;对结欠的利息数额、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和计息利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邹群美、超润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周海根(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6132012000574),该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根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项下的授信种类含贷款,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原告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对授信提用人已经提取的全部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行使担保权。被告邹群美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甲方一栏中签字。同日,被告超润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周海根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超润公司对原告在编号12613201200XXX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本金最高限额为200万元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4日,被告周海根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提交由其签字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账号为20×××55,户名为吴江嘉颖纺织有限公司)。该申请书载明:本申请书经本人签字后生效,经银行确认后自动构成主合同的附件,银行对其申请的确认部分构成申请书的有效组成部分,申请人填写的内容与银行确认部分不一致的,则以银行确认部分为准。该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并将该款支付至周海根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周海根自愿加入吴江市南麻纺织行业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同意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的全部内容,同意以自己名义将基金中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分别在中国民生银行设立保证金专户用以设定对所有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发生债务的最高额质押,在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被告周海根按照其获得的授信额度和章程约定的缴纳比例交存互助保证金30万元和风险准备金4万元。借款期间,被告周海根按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5日;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4日的应付利息为3900元,但仅支付了104.19元,尚欠该期利息3795.81元,借款到期日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周海根违约,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扣除其交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账户中的剩余款项200139.03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该账户中的其余款项均用于冲抵其余基金会员结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海根于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期间另归还逾期利息共计10101.04元。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周海根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99860.97元、利息3795.81元,逾期利息42554.96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再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向该所支付律师费69586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上述金额的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小微企业互助基金会员确认书、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章程、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和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海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超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而被告周海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扣收其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故被告周海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99860.97元。关于被告周海根提出的原告不应将其缴纳的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用以清偿其余基金会员结欠原告的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周海根同意互助基金章程的全部内容并缴纳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共计34万元用以为基金会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有权按章程约定扣收其上述风险准备金和互助保证金用以清偿周海根本人和其余基金会员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周海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方式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在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但未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由于律师费并非债权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债务人赔偿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邹群美作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甲方签署该合同,本院对其作为共同受信人和借款人的合同主体地位予以认定,故被告邹群美应对被告周海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超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周海根、邹群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群美和超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根、邹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799860.97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结欠的利息为3795.81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余额1799860.9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收逾期利息)。(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超润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海根、邹群美的上述债务(含案件受理费10708、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78元,由原告负担770元;由被告周海根、邹群美负担15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俊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