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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3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康桥镇梓康路XXX号饭店内吃饭后,因餐费结算问题与店主朱某某发生争执,拉扯中被告人赵某某将朱某某的左手中指掰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李乙、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