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文光与肖红兵、石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光,肖红兵,石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刘文光,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肖红兵,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石钟亮,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责人吕爱国,系公司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赵莉婷,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光诉被告肖红兵、石钟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肖红兵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光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肖红兵驾驶蒙BT0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石钟亮,此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将车辆停下,乘客在开启后车门时,右后门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膝髌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腰4、5椎体结核,高血压病。原告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肖红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红兵垫付医疗费125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陪护费7000元、本人误工费54000元、刘洋误工费48000元、住院费25267.8元、医药费8758.3元、医疗器械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3350.1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庭后,原告撤回对二次手术费40000元的诉请)。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红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25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是我承包车主石钟亮的,我们之间有包车协议,因此该交通事故由我来承担责任,和车主无关。其他看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石钟亮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30万元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酌情考虑为20%;陪护费应只计算一个人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购药费用不认可,因没有明确的医嘱意见;医疗器械费用不认可,因没有医嘱意见;误工费计算过高,该工资证明不认可,根据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相应的纳税凭证,误工时间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均准则规定,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费证明不认可,工资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凭证,护理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肖红兵驾驶蒙BT06**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石钟亮,此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沿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将车辆停下,乘客在开启后车门时,右后门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左膝髌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腰4、5椎体结核,高血压病。原告伤情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肖红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红兵垫付医疗费12500元,其余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陪护费7000元、本人误工费54000元、刘洋误工费48000元、住院费25267.8元、医药费8758.3元、医疗器械费93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3350.1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庭后,原告撤回对二次手术费40000元的诉请)。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肖红兵与被告石钟亮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包车协议,协议中约定:包车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包车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均由肖红兵承担,与石钟亮没有任何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门诊费用单据、一日清单、包车协议、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肖红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导致乘客开车门时,妨碍正常车辆通行,以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交警部门作出肖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肖红兵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石钟亮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钟亮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就诊于包头市第三医院)25405.3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费用单据、诊断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外购药)8601.9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并依照票据予以认可;残疾器具费(轮椅费)780元本院依票据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依医嘱予以认可;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认可400元;误工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依居民服务业标准以住院天数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依法认可3000元;鉴定费依票据予以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4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324.44元,护理费3543.4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鉴定费1723元,共计115572.04元。二、其中87041.8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8324.44元,护理费3543.4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原告领取该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肖红兵先前垫付的12500元。三、剩余费用26807.2元(医疗费24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肖红兵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四、被告肖红兵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723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4.45元,被告肖红兵负担23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