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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曾春玉与钟霞、苏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玉,钟霞,苏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2号原告:曾春玉,女,汉族,1974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李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代理权限至2015年3月15日止)委托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3月16日始)被告:钟霞,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苏李,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曾春玉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50.32元(医疗费24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1354.28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55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8月26日,被告钟霞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苏李的粤SN89**号客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曾春玉发生碰撞,造成曾春玉、张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故的违法事实,不作出事故责任认定。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89**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先门诊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337元(其中被告钟霞支付3724.94元),后住院治疗5天,医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原告用去住院医疗费1878.98元。以上共计6215.9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6.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腰部受伤,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误工费:原告门诊治疗9天、住院5天、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误工74天。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条、银行明细对帐单,主张其在鞋业公司工作,月收入为8000元,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从事销售,但未提交纳税凭证等予以佐证其工资水平,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误工费计算为:56644元/年÷365天/年×74天=11483.99元。8.护理费:50元/天×5天=250元。9.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1人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1人=436.67元。11.另查明,本事故另一名伤者张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03号(以下简称203号案件),该案确认张某某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为6764.8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为12670.66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本院亦不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钟霞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春玉相对于粤SN89**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钟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钟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钟霞赔偿给原告。被告苏李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钟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6项损失共计6915.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加上203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13680.81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5055元(6915.98元÷13680.81元×10000元),超过部分为1860.98元,应由被告钟霞赔偿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钟霞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10项损失共计12670.6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203号案件该项损失,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9586.64元给原告。被告钟霞已支付的3724.94元,本院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15861.7元给原告。被告钟霞支付的3724.94元,可自行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861.7元给原告曾春玉;二、驳回原告曾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春玉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