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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远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要财,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胜发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胜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胜发公司无合同关系,胜发公司无权向申请人主张工程款;胜发公司提交的《外脚手架钢管扣件超期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胜发公司提交的《分(清)包(合同)协议》中的承包方为胜发公司和秦刚,胜发公司无权单独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中昊公司安徽工业大学图书馆工程项目部系中昊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昊公司承担。胜发公司与中昊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脚手架分(清)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胜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脚手架搭设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约定数额对脚手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中昊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向胜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中昊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代理审判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