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海芳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海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865号罪犯陈海芳,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城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海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国平、陈海芳、俞飞龙退出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8205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海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海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海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海芳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海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叶 道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