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女,生于1970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中芹,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朱中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随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1995年被告外出务工,2004年被告回家仍三言两语再次发生打闹,子女都是原告一人带大,被告未尽一点责任,2005年被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9月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至今仍无联系和往来,夫妻现已分居长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只有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2日双方自愿在四川省长宁县桃坪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4月30日生育龙凤胎,儿子易×龙、女儿易×凤,子女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长民初字第1528号,原、被告女儿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和睦相处,时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张××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