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揣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揣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洮南市繁荣旅店业主,住洮南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揣某某在其经营的洮南市繁荣旅店容留未成年人于某甲(2000年3月21日出生)卖淫,致使于某甲怀孕后堕胎。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揣某某在其经营的洮南市繁荣旅店内容留未成年人于某甲(2000年3月21日出生)卖淫3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孙某某、于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揣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揣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裴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