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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付廷波盗窃案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965号罪犯付廷波,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48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付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另查明,该犯能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付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最低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廷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寿喜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