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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国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国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竹。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国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国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梁国竹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于2009年8月27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国竹付清借款本金18299元,利息、复利331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51490元,同时从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复利给原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梁国竹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贰玖壹贰伍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国竹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1月27日,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梁国竹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梁国竹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梁国竹欠原告借款本金18299元,正常利息2539.8元(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逾期利息18813.02元(自2009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21352.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国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梁国竹付清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国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99元,利息21352.82元(自2008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本息合计39651.82元,同时自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95元,被告梁国竹承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