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小狗与沈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狗,沈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5号原告蒋小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良。被告沈平波。原告蒋小狗与被告沈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狗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天打入被告的帐户。2008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00元。2009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转让公司后出逃,从此以后一直未见到被告。原告曾每年一到二次去被告老家讨钱,但一直未见到被告本人,也未讨到一分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平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沈平波因生意需要向蒋小狗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每月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至2008年11月底的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酿成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平波出具的借条,并结合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被告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付清”,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利率,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平波应偿还原告蒋小狗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借款20万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小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王维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