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传册,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李传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员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H×××××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外环延长线石桥镇黑土店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9日,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赔偿被害人郭某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接警记录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鲁H×××××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本院主持调解,该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237228元。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警记录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续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