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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交合与杨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徐交合(曾用名徐交河),农村居民。被告杨明春,农村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交合诉被告杨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学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交合诉称,2006年1月1日,被告因盖房子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0500元,尚欠原告15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春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0500元,剩余155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交合借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94元,由被告杨明春负担,因原告徐交合已预交,被告杨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徐交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