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存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史勇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文昌南路悦读时光咖啡厅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左侧衣兜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被害人王某及其他群众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4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涉案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