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曲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胥雪琴与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雪琴,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胥雪琴。被告印祥。原告胥雪琴与被告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雪琴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印祥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雪琴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胥雪琴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被告印祥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印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印祥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胥雪琴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徐 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伟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