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郭云海、楚绪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郭云海,楚绪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云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郭云海,农村居民。被告楚绪爱,农村居民。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云海、被告楚绪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成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萍、被告郭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绪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先后四次购买原告化肥,共计欠化肥款38272元,当时约定90天内付款,拖期每天按5%计收违约金。后被告支付一部分,余款28272元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化肥款28272元、利息6785元,共计350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变更如下: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郭云海辩称,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原告化肥款属实。被告楚绪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000006984号发货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4686元。(2)0000007080号发货单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586元。被告郭云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和3月14日,被告郭云海因农业生产所需两次购买原告化肥,共计化肥款38272元。原、被告双方同时约定自发货之日起付款时间为90天,每拖延一天按5‰计算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化肥款1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化肥款28272元。还查明,被告郭云海与被告楚绪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货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8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偿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云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楚绪爱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绪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海、被告楚绪爱付给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化肥款2827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邮寄费180元,共计856元,由被告郭云海、被告楚绪爱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郭云海、被告楚绪爱将负担的856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中油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