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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付某与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住广州市,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付某乙,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付���甲在本市荔湾区人民中路322号越和国际眼镜城一层A37档经营“豆豆光学眼镜店”销售眼镜。2013年9月,被告人付某甲租用本市荔湾区龙津东路六甫水脚4-12号一楼作为仓库,并雇用被告人付某乙负责看管仓库及进出货物。2014年7月,被告人付某甲以人民币19.3万元的价格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一批,并在上述“豆豆光学眼镜店”内进行销售,同时使用上述仓库进行储存并由被告人付某乙负责看管货物及进出仓的管理。2014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及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CHANEL眼镜共2502副、假冒注册商标的RAYBAN眼镜共21830副、假冒注册商标的DIOR眼镜15200副、假冒注册商标的OAKLEY眼镜共12250副、假冒注册商标的LACOSTE眼镜共17280副、假冒注册商标的SWAROVSKI眼镜共18040副(经鉴定,其正品价为人民币98,325,018元)及假冒注册商标的GUCCI眼镜13250副、假冒注册商标的PUMA眼镜14500副。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付某乙被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付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档口及仓库现场照片、缴获在豆豆眼镜店存放的假冒眼镜、销售名片的照片,仓库及店铺的钥匙照片,订货单据,涉案商铺、仓库的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香奈儿品牌公司的授权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及上海贞观知识产权大力有限公司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古驰品牌公司的投诉状、授权书、声明书、注册商标证明、营业执照及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科雷(OAKLEY,INC)公司的授权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上海贞观知识产权大力有限公司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迪奥(Dior)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上海贞观知识产权大力有限公司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科斯特(LACOSTE)公司的授权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上海贞观知识产权大力有限公司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雷某(RAYBAN)公司的授权书、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广州中显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施某世奇公司的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承诺书、鉴证书及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彪马(PUMA)公司投诉书、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承诺书、营业执照及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品牌眼镜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提供、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韦某乙、蔡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付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付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付某甲提出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属于犯罪未遂,且已怀孕8个月余,加之父母年迈、家庭困难,希望二审可以对其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某甲、原审被告人付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付某甲在二审期间已向原审法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甲、原审被告人付某乙销售明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的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付某甲、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付某甲、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以对付某甲、付某乙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付某甲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付某甲的定罪部分、罚金刑及第二、三项。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付某甲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付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尹文龙邱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