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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广增与刘明星、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增,刘明星,王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广增。委托代理人付金伟,系原告同事。被告刘明星。被告王艳丽。原告王广增诉被告刘明星、王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增的委托代理人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星、王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增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刘明生、王艳丽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返还付清之日)。被告刘明星、王艳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并注明2014年6月6日前利息已结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刘明星、王艳丽向原告借款经催要未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明星、王艳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星、王艳丽返还原告王广增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刘明星、王艳丽支付原告王广增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6月7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孙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兴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搜索“”